法律

未履行终止合同手续应认定劳动关系延续

  案情简介:

  张某于1990年8月到北京市某服装公司工作,1995年10日,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10月,单位给张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手续,且继续安排张某在本单位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5月,北京市某服装公司因经济不景气,与张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张某2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单位工作12年,应支付其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某服装公司认为,2000年10月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合同,张某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02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的本企业工龄不足两年,单位支付其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违法。北京市某服装公司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张某诉至仲裁,要求单位再支付其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北京市某服装公司支付张某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对该条款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如何理解。

  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38号令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此得出结论,原劳动部文件中关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是指用人单位除给劳动者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外,还应将劳动者的档案等转往其户口所在地或新的就业单位,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劳动者办理享受失业应聘时交对方查验的证明之一,并不是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全部内容。

  本案中,北京市某服装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后,仅仅履行了发给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手续,未将劳动者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或新的用人单位,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未办理完毕。又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北京市某服装公司安排张某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354号文第14条的规定,应视为续定劳动合同,张某的本企业工龄应自1990年8月连续计算至2002年5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止。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某服装公司应按12个月工资的标准补足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

  本案中北京市某服装公司的本意是想通过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方法,规避有关的法律规定,最终却导致单位的败诉。它提示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