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公款出借,拒还被诉

  时任村小组的组长用土地补偿款出借他人,因债务人不按时还,无奈起诉债务人。2011年9月14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游某英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原告游某云借款120000元,利息42573元。

  游某云与游某英系同村村民。2006年1月10日,游某英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游某云借款120000元,并称随时返还(游某英知道游某云时为村小组组长,掌握组上的上级拔付土地补偿款)。2006年7月4日,游某云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被释放。游某英一直未付还该借款。

  法院认为,原告游某云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游某英借款120000元未付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游某英应当付还上述借款。被告游某英书写的借条虽未写明或约定利息,但是考虑到被告游某英借款是用于生意投资且时间较长,为公平起见应当适当计算借款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社会常理原告游某云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的这一事实被告游某英应当知晓,可以推定原告游某云该债权受到侵害,并主张了权利,此时被告游某英按理应当返还。故依法应当从原告游某云被判刑时起(未满一年)计算利息。现原告游某云提出给被告一年的合理还款期限,故按借款时间满一年后的第二日即2007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