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扩大了范围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也被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围。该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该条规定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含义,界定了民间借贷的范围。至此,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也被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围。该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
在这以前,关于民间借贷,适用的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界定的民间借贷的只有三种情况,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都要求民间借贷的一方当事人需是自然人。在该意见之后更相继出台了若干规定来否认企业间借贷的效力,禁止企业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载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此外,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实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由于之前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故对于企业间借贷的案件,法院一般不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债务人归还本金。在发生纠纷时,遭受最大损失的是出借资金的企业。
现在企业间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民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更易于民间资本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