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赊购铁路建设物资拒付工商户欠款惹纠纷

  两名个体工商户给铁路建设赊销建材,半年之久手里还是一张“白条”,当他们拿着手里的“白条”找两家公司结帐时,却说施工人员不是该公司的人员,而拒付材料款。两名个体工商户有手写笔在的“东西”,于是二人拿起法律武器,将两家公司(一控股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日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桩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终结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令被告中铁二一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振中、林天利材料款共计123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庭审争议拒付欠款

  41岁的原告郭振忠系河北省泊州市个体工商户,33岁的原告林天利系福建省长乐市个体工商户。二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在承建宜万铁路W21标段项目施工期间,在我们两处分别赊购铁路建设物资,尚欠郭振中材料款77352元,告林天利材料款464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一是我局与原告并没有形成购销合同关系;二是“工程简介”公示牌只能证明该工程施工主体是我局负责,但不能证明薛盛益、陈乙生、高扬琛是我局的工作人员;三是我局并未授权薛盛益、陈乙生、高场琛去赊购材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辩称:薛盛益代表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薛盛益等三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亦未授权于他们,故原告的材料款不应由我公司负责偿付。

  法院查明欠款事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在宜万铁路建设中中标W21标段的工程,该局按其内部管理将此工程交由控股的子公司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组织施工。2004年10月18日,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甲方)与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宜万铁路W21标施工合同》(即苏家坝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标的隧道施工工程转包苍南分公司完成。该合同“材料供应”条款规定:“本合同所需钢材、水泥、防水材料、火工品材料由甲方供应,材料价款由甲方从乙方工程讲价款中扣除;乙方除上述材料外,其它材料自行采购,并接受甲方监督及检查,按照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资料,未经甲方同意使用的材料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

  薛盛益系苍南分公司派驻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在工程所在地竖立的工程公示牌上标明: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施工负责人薛盛益,安全员陈乙生。为便于管理,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将隧道施工人员编成若干隧道施工队,高扬琛任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三队负责人,薛盛益任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四队负责人。在隧道施工过程中,薛盛益、陈乙生及高扬琛多次到原告郭振中处赊购风枪、钻头、喷将机等物资。通过结算,至2005年7月28日,薛、陈二人共同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四队的名义给原告郭振忠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材料款42352元。2006年8月13日,高扬琛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三队的名义给原告郭振忠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宜万铁路W21标项目部隧道三队欠郭振中材料费35000元。2006年3月13日,薛盛益、陈乙生又多次到原告林天利处赊购风枪、钻头、喷浆机等物资,共同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名义给原告林天利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材料款46400元。”由于二被告拒付以上3笔欠款,原告郭振中、林天利诉至法院。

  上告法庭打赢官司

  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一局中标宜万铁路W21标段工程后,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将该施工任务交由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完成,该公司又与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苍南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了《宜万铁路W21标施工合同》(即苏家坝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标段隧道工程转包给苍南分公司建设。薛盛益是苍南分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工程公示牌上,薛盛益是施工负责人,陈乙生是安全员,且高扬琛、薛盛益分别为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三队和四队的负责人。高扬琛、薛盛益、陈乙生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三队、四队的名义向原告郭振中、林天利赊购生产工具之类的材料,经双方结算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与苍南分公司自行采购,但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三队、四队是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的下属机构。具体施工的高扬琛、薛盛益、陈乙生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隧道三队、四队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是中铁十一局的子公司,该工程系中铁十一局中标,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是代表中铁十一局完成W21标段施工任务,故其民事责任应依法由中铁十一局承担,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支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