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计算的

  一、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计算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你债权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应该是在2007年的12月间,此后的3年之内是诉讼时效期间,若过了此期间没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有可能丧失胜诉权。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你们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处理;如没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二、分期履行之债的界定

  债的履行一般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我国传统立法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从而对债的履行给出了一个基本界定。学界也将债的履行视为债法原理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范畴。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履行的规定,而是在债的效力部分规定了给付,因此台湾学者通常将债的履行与给付等同。如有学者认为:一般所谓债务履行,系指任意履行而言,亦称为给付(leistung),给付即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所负行为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谓债之履行,即实现债之内容之行为,亦可说是给付行为,给付如为静态观察即为债的标的、债之内容;如给付为动态之观察则为债之履行方法之一种,则依债之本旨给付之结果,能满足债权,实现债之内容,此时则又为“清偿”。由于债的履行关系着债权的实现,所以它是债的最主要方面,是债的关系从产生到消亡过程中的中心环节,也是债这一民法制度的的最终归宿。

  通常所说的履行是相对于整个债而言的,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种种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债,这种债不是由债务人整体性地作出给付行为,而是依时间或地点等要素将债权切割成数个权利形态依次给付。

  同时,债法领域里又有分批履行的概念,通常指依批次对债作出履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分期履行与分批履行之间存在不同之处:分期履行以时间为定位,多见于金钱之债,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情形;分批履行以标的物为定位,常见于财产之债,适用于给付标的为物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有时会在广义上将二者合为一体,不予以区分。为了实现论述上的和谐性以及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本文采用广义的做法,将分批履行的内涵纳入分期履行。因此,在本文中,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在履行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依据时间、地点、批次等因素多次性地加以实现的债。这种分期履行之债的典型形式有分期付款的买卖、租赁、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按期支付等。

  以分期付款买卖为例,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另一方分期给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占有标的物后,分两期以上偿还价款,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买卖方式,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付款方式。此种典型的分期履行之债,在通常情形下,标的物于契约成立时即行交付于买受人占有及使用收益,而价金则在此之后分期陆续支付,使买受人可以有新式生活上的享受而不会有过重的负担,具有刺激消费、促进生产、提升生活品质进而繁荣社会的功能,从而成为一项适用广泛的重要交易制度。由此可见,债的分期履行问题,在实务中已经屡见不鲜,广为适用,但在理论上并未真正得以系统化,所以在此加以澄清。

  三、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形态的确定

  分期履行之债与诉讼时效的连接点——请求权形态的确定

  本文探讨分期履行之债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分析分期履行中的请求权形态,进而揭示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的适用本质。正如上文所述,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这点已为某些学者所认识到,如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不仅在象债权契约的联立、互易或数物的买卖的情形,显然可以产生数个债权、债务,即便在普通的单一物的买卖契约,物的出卖人依有关规定也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两个债务,买受人所享有、由之引申出来的请求移转所有权及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分别有其消灭时效期间。当然他是从第二层次的请求权角度进行的论证,与本文所述具体情节有所不同,但在基本原理上是共通的,即不同的请求权形态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时效形态。

  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如果其中某期债的履行出现瑕疵,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是自整个债权的履行期届至始起算还是自该期问题债履行期界至始起算?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如果整个债可以依据某种标准分为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则所争议的期次的债能够分离出来,一个独立的期次之债对应一个请求权,一个请求权自然对应一个诉讼时效,那么依此法理,应从该期存在问题的债履行期满时(即知道或应知具体请求权受侵害时)起算其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不可分,则整个债权请求权只与一个诉讼时效对应,此时应从整个债权届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意义上,可分性标准是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分析的一个合理易行的契点。对可分性的不同判断将会影响到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的判断,而对请求权形态的不同判断将导致截然不同的诉讼时效的适用结果,由此可见设定良好的标准对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意义所在。本文对可分性标准的讨论直接有助于此问题的解决。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分别计算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例证。200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诉中国包装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信达公司胜诉,该判决明确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该判决为各级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为各办事处在同一类问题的诉讼提供了可靠的参照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这一规定也明显可见立法者考虑了分期履行情形下的可分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