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能就未到期的债务起诉吗?

  一、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能就未到期的债务起诉吗?

  对方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就未到期的债务一起起诉。

  对方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构成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虽然没有直接损害债权人的现实债权,但却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该还款协议或合同,要求债务人一次性还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能就未到期的债务起诉。

  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分期履行之债的区别

  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先分别给付,分期支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不同。实践中,该类债务通常有:租金、工资、水电气、利息等。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时间分期买卖合同中的分期履行,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比如卖爱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分期交货等。概言之,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只是分作数期。

  产生分期履行之债一般是双务合同项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合同签订时已经产生,其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两者的根本区别,分期履行之债务在合同项下约定同一债务,但各为独立债务,后者实质是同一笔债务。

  《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第二种意见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