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适格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他享有依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可为受益人,亦可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无论其为法人或自然人,或有无完全的行为能力,均可为保险受益人。无论保险受益人为何人,均需由投保人在保险契约中指定。
受益人的身份限制
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身份并无特殊的限制,无论其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经指定后均为保险受益人。然而,台湾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需要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明白揭示出简易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有特殊身份的限制,即以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者为限。此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系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属于合同行为以外的第三者,无需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身份上或财产上的利害关系,有所不同。
依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台湾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均明白标举了保险利益只存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物之间。(法律条文虽未规定受益人需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间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实务上,受益人与投、被保险人间的关系,系投保书上必须记载的事项,且一般系保险人承诺与否的重要根据)。但是,美国得克萨斯州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自契约订立以迄给付时,都需有保险利益存在』,则严格且明确的说明受益人身份的局限性,限制受益人的身份,必须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应属立法特例。但与保险实务上的作法,颇为类似。
受益人指定权限
的归属
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同条第二款也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依前述保险法相关规定内容观之,所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得指定受益人?按目前实务及学术界的看法,均认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协议,依合同享有各种因保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如保险红利受领权、受益人指定权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等,而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契约的关系人,在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地位,仅因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及为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中乃赋予被保险人以受益人指定后的同意权,这只是消极的受动权。因此,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指定权应属于投保人。
受益人缺位时的处理
依保险实务,投保书中均列有受益人姓名及与投保人之关系一栏,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发生受益人缺位的现象。但在现实环境中,如保险合同成立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同时身故,在这种情况下,因受益人缺位导致很多争议。
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无论原因为何?只要给付保险金时,无受益人存在,即一律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然而,参酌台湾保险法第四五条规定:『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及第一一二条『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第一一三条规定『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此可见,两岸保险法有关受益人缺位时的处理方法,明显有所差异。
依保险法的规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已不存在,无论其为投保时未指定或虽有指定,但以后因法定原因(如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事实原因(如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未及时另行指定受益人)而丧失受益权的,均归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此种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协议,被保险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虽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仍只是受动的同意权,况且在合同存续期间,一切权利、义务的进行,只存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上与被保险人无涉,尤有甚者,在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所尽的多是合同义务,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存在问题,但是若非为同一人,只因一时疏忽,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此疏忽,保险人应有义务在核保时要求其补正),或于原受益人身故或放弃受益权时,未及时另行指定受益人,而完全剥夺其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对投保人长期、持续的履行保险合同之义务者,将情何以堪。是否应适度关注其义务与权利的平衡性?这时,台湾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有可供相互参酌之处。
依台湾保险法第四五条的规定:『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此似与第一一三条『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规定,有相互矛盾之处。实则不然,其中,第四五条之规定,其前提是「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如何判断其是否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实务上,可认为投保人曾指定其他第三人为受益人者,即已表明投保人的本意,是在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投保,拟将保险金授与其他第三人。因之,若该受益人因故丧失受益权,而投保人未另行指定受益人者,当被保险人身故时,依第四五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要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保险金应给付给投保人,较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意。然而,若投保人自始未指定受益人,而保险人于核保时也未注意到这个问题,要求投保人及时补正,以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即依第一一三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依继承法有关规定分配。
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如何分配
依前述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时,即应依继承法中有关继承顺位的规定,分配保险金。依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发生保险金遗产继承时,应平均分配予同一顺位的继承人。
是时,若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时,是否亦应依继承法的规定比例分配?(因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其应继份比例相同,较无疑义。类似台湾民法继承编中,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的比例不同,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此外,既然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即应依财产继承的原则,先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后,就其余额分配之。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至关重要的关系人,是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目的。因此,如何确认适格的受益人,以期实质性的发挥保险合同互助共济的功能,除了有赖保险人真诚的履行保险责任外,亦有赖执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与判决。归根结底,立法的完善及与时俱进,是我国保险事业完善与推进的不二之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