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英与谢某竹监护权纠纷一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竹,男,196*年11月**日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龙头村村民,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永昌寺社区小西门**号。
委托代理人肖春,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英,女,197*年11月**日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龙头村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英与谢某竹监护权纠纷一案,因谢某竹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某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荣某剑主审,审判员易某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某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某英系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龙头村村民,在未成年期间即1992年开始与谢某竹以夫妻名义同居。1993年8月9日生育女儿谢某平(又名黄某平)。之后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黄某英认为与谢某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女儿谢某平归黄某英抚养。黄某英、谢某竹女儿谢某平当庭表示要求随谢某竹生活。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英在未成年期开始与谢某竹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其所生女儿谢某平属非婚生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谢某平现年已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要求随谢某竹生活,且谢某竹表示有抚养能力。因此谢某平的监护权归谢某竹有利谢某平当前的身心健康,故黄某英要求判令谢某平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谢某竹没有证据证明黄某英现在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支付能力,且目前也无法断定谢某平的监护权将来是否会发生变化及今后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变化情况,故此谢某竹要求黄某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英是农民,目前虽无固定收入,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每月适当承担一部分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英与谢某竹所生女儿谢某平有谢某竹抚养,黄某英自200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至谢某平成年为止。本案诉讼费500元,双方各承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谢某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未认定黄某英在我未在家时带别的男人回家居住。2、原审未对我们共有的二五八餐馆财产进行判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谢某平是城镇人口,判黄慈应付每月承担100元的抚育费达不到城镇人口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同时谢某平还要读书,可能要上医院这些费用算起来远远不够。请求二审调高黄某英每月支付的费用。
黄某英答辩称:1、谢某竹上诉所提的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根据,也没有证据。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请法院明断。2、至于餐馆的财产也不存在,且该诉是我主张的监护权,谢某竹并未反诉要求主张其他权利。3、小孩我想抚养,不要谢某竹承担任何抚养费,现谢某竹要求抚养小孩,又要我增加抚养费,因我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现在身体有病,要每个月支付几百元,根本就不能实现。我只能尽做母亲的责任,每月承担100元的抚育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某英提供医院病历一本,证实自己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无能力支付较高的抚育费。谢某竹对此不予认可,因是二审提供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新的证据规定。经评议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新的证据规定。谢某竹未提供二审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英在未成年期间就以夫妻名义与谢某竹同居,且一直到二审审理终结前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虽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属当然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需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宣告无效。其涉及双方所生子女也属非婚生子女。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同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谢某竹上诉提出原审判令黄某英每月支付100元的抚育费太低,请求二审法院调整。经审查,黄某英是农村妇女,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同时谢某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英现有较强的支付能力。综合萍乡市现有农村居民收入普遍偏低的情况,黄某英每月支付100元抚育费应符合客观实际。且谢某平的抚育费也可随时间的推移及黄某英经济状况的变化,再行使诉权进行变更;谢某竹上诉还提出黄某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二审查实。经审查,黄某英未和谢某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无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且谢某竹在原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不予采纳;至于双方涉及的财产问题,谢某竹在原审未反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黄某英承担500元,谢某竹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某涛
审判员易某康
代理审判员荣某剑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