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士建议修改《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延误作出界定
当下,选择飞机出行的消费者越来越多,而因飞机延误引发的索赔问题也一直饱受诟病。
“在时间就是金钱的今天,飞机晚点是最讨厌的事情。”不少消费者认为,航班延误给大家带来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但面临索赔难的尴尬,而且即便索赔成功也往往“得不偿失”。
对于消费者长期抱怨航班延误却迟迟得不到解决这一“老大难问题”,本期315圆桌邀请法律界人士剖析航班延误索赔法律问题,针对航空延误界定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展开讨论。
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
新法制报:在时间就是金钱的今天,航空延误索赔其折射出来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如何看待航空延误索赔难的现象?
杨秋林:航空公司飞机航班延误时有发生,而相应的索赔问题是引发乘客与机场工作人员冲突的导火索。航班延误给乘客带来诸多的不便和损失,而这种损失绝大部分得不到补偿或赔偿,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严重损害了乘客的合法权益。
李春华:航空延误索赔其折射出来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对飞机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由于目前航班延误的原因除了天气,还有航空管制等等,这种违约责任的不明确,导致消费者不太容易得到违约赔偿。其次,索赔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等问题也很突出。另外,旅客的相关维权知识较为欠缺,在与航空公司的利益博弈中很难取得主动。
肖文军:航空延误索赔难主要原因是航空公司与乘客之间地位不平等。航空公司具有信息、处置权、时间上优势。导致延误的信息,由航空公司公布,航空公司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信息;在处置权方面,在没有第三方介入时,航空公司往往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是否赔偿完全取决于航空公司态度;在时间上,选择航空的乘客,往往重效率,维权成本考虑时间因素,过长的维权在效率上不合算,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航空延误索赔难是有必然的因素。
索赔须解决延误界定问题
新法制报:航空延误索赔所涉及的航空延误界定和赔偿标准等问题也备受争议,那么应如何界定?
肖文军:关于航空延误界定,从客运合同的角度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将乘客运输到目的地即构成违约,但考虑到航空的特殊性,应明确在何种情形下导致的延误可以免除责任,在不符合法定情形下的航空延误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国际航空的通行标准。
李春华:2004年6月民航总局发布的《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应根据航班延误4小时(含)以上不超过8小时、延误8小时(含)以上不同延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规则,包括一些国际公约,都没有对“延误”做出明确的界定。对于延误,也少有国家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界定,是否构成延误,往往是在个案中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更多的是根据航空承运人(即航空公司)协会的自愿承诺以及航空公司的特别承诺。
杨秋林:航班延误是全球民航业面临的难题。在我国,目前航班延误赔偿所参考的依据是民航总局出台的“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但该《意见》中有关赔偿的“说法”不是法规,不具强制性。同时,虽然《意见》提出了由于非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延误达4个小时以上者,航空公司应作出赔偿。但许多航班延误冲突案例中,导致延误的原因既有天气,也有航空公司的人为原因,因此较难判定,而《意见》没有具体的赔偿细则,赔多赔少难定。
建议成立第三方监督机构
新法制报:如何从制度层面来破解航空延误索赔难问题?曾有人大代表提案建议修改《民用航空法》,对此,大家有何建设性意见?
杨秋林:据统计,目前我国的航班延误率在20%左右,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乘客要想解决索赔问题大都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民航总局应制定出向乘客赔偿的最低标准,并以此作为民航企业的准入门槛,用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航空公司的延误行为予以制裁,从经济上予以重罚款,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肖文军:破解航空延误索赔难问题,迫切需要建立乘客简易、快捷的航空延误索赔机制;由独立第三方评判航空延误及赔偿标准。
李春华:修改《民用航空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是个不错的选择。对此,我们可以参照1999年生效的《蒙特利尔公约》,对“延误”进行明确界定,简化维权程序,统一赔偿标准。还不妨明确规定:因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的,航空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将航空公司自身原因的表现形式进行列举,并成立中立的航班延误第三方监督机构,为乘客提供帮助。此外,完善“航空延误险”,由保险公司买单,简化理赔程序,由保险公司对遭遇航班延误的旅客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