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滥用税收优惠的表现方式

  OECD关于双重征税和终结公司的使用的报告,指出通过两种方法,税收协定可能被滥用。这两种方法可以通过简单的例子加以说明。

  1、设立直接中介公司

  B国与C国之间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给予B国居民包括根据B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来自于C国的所得以税收优惠。A国和C国之间没有税收协定,或者A国与C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A国居民有限的税收优惠。同时,A国和B国之间有税收协定,给予A国居民来自于B国的所得以税收优惠,或者是A国国内法给予这样的税收优惠。在这种情况下,A国居民就在B国设立一家公司,设在B国的这家公司可以从C国的所得就可以享受B国与C国之间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B国公司再把所得汇回A国居民,同样A国居民能够享受A国与B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这样,A国居民就通过在B国设立一家中介公司减轻了其在C国所得税收负担。

  2、设立进阶中介公司

  与设立直接中介公司的状况相似,A国与C国之间没有税收协定或税收协定只给予有限的税收优惠,A国与C国之间没有税收协定或税收协定只给予有限的税收优惠,但A国与D国之间缔结有税收协定,给予A国居民来自于D国的所得以税收优惠,或者A国国内法给予税收优惠。D国的税收制度对所有公司或者是某一类型的公司是优惠的。在B国,向外国公司制服的费用可以作为成本扣除,而来自于C过的所得可以享受B国与C国之间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在这种情况下,A国居民就可以在D国设立一个公司,该公司在C国实现其利润并可享受B国与C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这样,来自于C国的利润就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转移到D国。由于这笔利润在D过免税或税很低,这样来自于C国的所得最终可以在机会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返回到A国。

  反倾销税,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反倾销税是为抵制外国商品倾销进口,保护国内生产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即在倾销商品进口时除征收进口关税外,再征收反倾销税。

  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出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时,曾制定《反倾销法典》1973-1979年东京回合时,又加以补充修改,除对倾销含义加以界定外,并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要条件。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