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罚应该相当
近期,笔者不断接到基层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来电询问,反映在流通领域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简称无证)产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存在着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简称《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难以操作的问题,从而造成处罚难、处罚不到位、结案难等诸多难题。
笔者以为,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设定的行政处罚不太符合客观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不够一致造成的,简单地说,《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有悖于“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按照《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销售无证产品行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不管行政相对人销售无证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是多是少,那怕违法货值金额只有几十元、上百元,如果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都将被处以不少于5万元的罚款,显然,设定这样的行政处罚在基层县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办案中基本上无法执行到位。试想,对超过违法货值金额高达几百倍甚至一千倍的罚款的处罚,能让行政相对人口服心服吗?行政相对人能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吗?又与“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相符吗?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即给予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受处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行政相对人销售无证产品违法行为处以不少于5万元的罚款的处罚,应是十分严厉的;但如果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如此严重程度时,都一律处以不少于5万元的罚款,这显然不符合“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另外,《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生产无证产品行为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样的罚款设定就较好体现了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的“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为使法律适用真正落到实处,体现“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切实解决基层县局适用法律难等突出问题,笔者建议对《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设定的罚款幅度作必要修改,可改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