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运滞箱费法律问题探析

  一、滞箱费概念的界定

  海运中实践中,集装箱被广泛的用于货物运输,促进了货物的流转速度,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用于运输货物的集装箱有时候由托运人自己提供,但更多的则是由承运人自己所有或租用。只有在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时,才有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可能。在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往往造成运输过程结束,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业已届满,收货人不能将货提走而腾空集装箱或返还集装箱义务人不能归还集装箱的情况,这就是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超期使用就会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根据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时间段的不同,可以将滞箱费分为以下几种:

  (1)滞期费。指进口集装箱自卸船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空箱还至承运人指定堆场止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允许货主的免费用箱天数之后,按承运人规定的滞期费率应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延迟费。指的是出口集装箱自货主提空箱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重箱交付承运人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的免费用箱天后,拖延交付重箱而产生的超期使用费。另外,即使货主提空箱后,已经规定的免费用箱时间内还箱,但是由于货主原因取消与承运人订舱,或者又发货人提出推迟发货的,仍按出口延迟费率标准向货主收取延迟费。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及其标准

  虽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是承运人收取滞箱费,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的规定,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的法律规章或办法主要间接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国务院于1990年12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已废止);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在1992年5月颁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已废止);《海商法》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9条关于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目前,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直接根据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这一部门规章,该规则第83条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当然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运输。

  滞箱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可以参考《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中的规定。实际业务中,承运人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如用箱成本、箱量情况,各港口的习惯做法等,再参考《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来制定合适的收取规则。比如,当地港口堆场的免费堆存期,就是免费用箱期限的一个合理参考的对象,而港口堆存费的收取,也是承运人制定滞箱费参考的因素之一。不同港口的习惯做法不同,各承运人的用箱成本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在不同港口各承运人对滞箱费的规定也可能会不一样。一般来说,都比《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中规定的要高。

  三、海运实践中滞箱费收取过程中存在的何题

  滞箱费,原则上一律不予减免,对客户关于延长免费用箱天的申请,承运人原则上也一律不予同意,除非是出于商业上的考虑而作出的一些特殊的处理。对于承运人规定收取的滞箱费,客户并不总是愿意按规定付清。对于承运人来说,如何有效地收取这笔费用,就成了问题。一般来说,当重箱还在承运人的控制下时,承运人最为常用的就是用留置重箱的方式来收取该项费用,但是当重箱被货主提取后,因空箱而产生的费用,就比较麻烦了,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很大程度上依赖客户的自觉,而这是非常不可靠的,最后就只好求助于法律手段了,风险无疑增大了许多。针对这一情况,承运人一般会要求当地的箱管代理在货主提取进口重箱拆箱或出口空箱提箱时,可以采取要求货主提供现金、支票或有关银行担保等其他手段使日后超期使用费结算有充分保障。否则,就只有对同一货主以后托运的重箱货物采用留置的方式,以迫使货主结清前此应付未付的滞箱费,而采用此种方式无疑会加大承运人的责任和风险。

  四、完善集装箱使用制度的建议

  集装箱滞箱费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现金海运实践中承运人、发货人有关集装箱使用的纠纷不断增多,审判实践中相关判决裁决也很不统一,因此,滞箱费的相关问题亟需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某些行业习惯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才可以更好地规范集装箱使用法律关系,指导这方面的审判实践,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保证在集装箱使用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以发挥集装箱运输在促进国际贸易中的作用。笔者提出的建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在修订《海商法》时对滞箱费的相关问题予以规定,在立法上关于滞箱费需要予以规范的方面主要有两个:一是承认该费用收取的合法性,使得该费用的收取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给滞箱费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并规定相应的期限。无论是已经失效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所确定的、还是承运人自行规定的计算标准,都没有对滞箱费的赔偿金额规定上限,而集装箱超期可能是一个较长的期间,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可能会很高。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运价本费率标准在世界主要的航运企业中是最低廉的,然而它们的计算标准得出的结果也不禁令人瞠目结舌。另外,体现滞箱费收取内容的条款并入提单的运价本并非合意结果,提单该条款具有明显的格式条款痕迹。因此审判实践中货方往往对承运人索赔高额超期使用费提出抗辩。在目前缺乏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多数法院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超期使用费的数额加以限制,从而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由于具体赔偿额的确定关涉船货双方的经济利益,单凭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能从根本上彻底、妥善地解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限制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滞箱费的最高限额加以明确规定。

  (2)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收取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1992年《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中本来具体规定了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对相关的争议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该《办法》已被2003年12月2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所废止。鉴于滞箱费在航运实践中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适于在《海商法》中进行细致、全面的规定,因此应当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海商法》所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体系和内容,结合当前海运实务和审判实践,经过广泛调研和听取意见,最终制定出能够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条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