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士和阮公山走私“洋垃圾”案
[案情][/B]黄文士和阮公山是涉案越南籍走私船“CUULONGl26”(译名“九龙126”)号船主和船长。2003年1月3日,两人带领10名船员在香港将一批废弃电器装船,阮公山办理了离港运载该批货物前往越南的出境手续。然而,该船离港后却擅自改变航线,未向海关申报便直接进入珠江口沙角水域。1月11日,黄埔海关海上缉私警察将该船截获,从船上搜出废彩色电视机、废电脑主机等共计110.87吨中国法律明令禁止入境的境外固体废物(俗称“洋垃圾”)。经查明,黄文士和阮公山在香港办理手续时谎称将货物运往越南,并通过正常手续办理了假舱单,伪装目的地企图逃避海关监管,驶离香港水域后趁着深夜直奔广东东莞。两被告人还伪造了航海日志,虚构了增压器发生故障的内容,以便在被截获时借口在珠江口靠岸购买配件修船。这起外国人参与走私固体废物案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后宣判,两被告人黄文士、阮公山分别被判处4年和2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法律分析](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极少量境外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的特性决定其根本无法构成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就不宜以本罪处理,确实需要加以处理的,也只能以行政手段来处理。对于本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固体废物的数量、特性以及行为人将之堆放、倾倒的处所和处置的方法、程序等综合把握。此外,作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境外的固体废物,若是对境内的固体废物进行堆放、倾倒、处置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2)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本罪与走私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相似之处是都有非法进境的行为。但是两者存在本质差别,表现在:第一,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走私罪侵犯的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第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而走私罪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走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