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诉赣加稀土有限公司鱼塘二次污染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梅林供销服务公司。
被告:赣加稀土有限公司。
梅林供销服务公司所属生态试验场9口鱼塘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西侧围墙相邻。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废水曾流经西侧围墙排出,造成鱼塘周围土壤吸附酸性物质,如遇雨天,酸性物质随雨水冲刷渗入鱼塘,产生污染。1986年至1991年期间,鱼塘鱼苗每年发生大面积死亡,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均给予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赔偿。废水排放改道后,1992年3月,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委托赣州地区环境监测站对鱼塘及周围土壤进行环境现状调查,结果表明:鱼塘周围土壤为酸性红壤,测定项目在正常值范围,鱼塘水质基本满足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据此,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拒绝了梅林供销服务公司1992年的赔偿要求。梅林供销服务公司遂于1992年8月起诉至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称:环境不断变化,一次测试结果不能说明整个环境现状,鱼塘周围土壤吸附酸性物质渗透是有时间性的,间断的,请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继续赔偿1992年污染损失,并承担治理费用。
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鱼塘水质经测试,符合养鱼标准,不同意赔偿及治理。
「审判」
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梅林供销服务公司又递交补充诉状,请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增加赔偿1993年鱼塘污染损失。审理期间,环境专家论证,环境有一个动态变化过程,一次测试结果不能说明整个环境现状;多次测试中只要有一次鱼塘水质不符合要求,鱼塘就不能养鱼。经委托赣州地区环境监测站再次对原告1号—9号渔塘水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只有8号、9号两口塘的水PH值符合淡水渔业标准,其他鱼塘水PH值都不符合标准。鉴于此事实,赣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主持双方调解。调解中,被告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无异议。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赔偿梅林供销服务公司1992年、1993年鱼塘污染损失36244元二、污染的鱼塘由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自行治理,治理费53756元,由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承担,在1994年1月30日放鱼期前一次付清。
三、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治理污染工程用电。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赣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完毕。
「评析」
对于本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赣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首先,法院把握了被告废水排放致二次污染的损害发生的事实。被告废水曾经其西侧围墙排出,污染原先的鱼塘,虽然现已改道排放,并经1992年3月测试结果没有问题,但环境是动态变化的,10次测试中有1次不符合养鱼水质标准,鱼塘的鱼就难以存活。1992年3月1次测试结果不能表明环境的总状况。审理中,法院委托环保部门对原告鱼塘进行的水质鉴定足以证明鱼塘二次污染的事实。对此被告又举不出反证,从而可认定其废水排放造成原告鱼塘二次污染损害。据此,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
其次,原告鱼塘被污染,每年采取由被告赔偿的办法不能治本,重要的还是根治污染。赣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第二条,被告承担治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治理,实际上体现了环境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又便于实施,这样处理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