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严禁私自收留弃婴制度的探讨

  “严禁私自收留弃婴”的意义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严禁私自收留弃婴”和“严禁收留弃婴”完全是两个概念。此次民政部等七部门联合下的通知,并没有如部分网友热议的那样完全把收留弃婴的路子封死。只是,在关于弃婴收留的问题上,更加明确地增加了一些关于发现、体检、救治与收留的具体程序规定。无论是家庭还是机构,只要符合《收养法》里的相关规定,只要按照程序走,收养弃婴,也并非是不可能的事。

  弃婴的收留和收养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制度规定,这首先是好事——既规避了婴儿的非法买卖,又能起到保护儿童权益的作用。当前社会之中,买卖婴儿现象并不少见。据6月18日中广之声报道,河南一些医院出现了明码标价的卖婴广告男孩三万六,女孩两万四。另据6月18日《南方日报》消息,在网络上,出现了许多非法收养婴儿的网站,如“收养网”、“孤儿网”,在这些网站之中,每收养一名婴儿的价格大约在3-10万元。可以判断,这就是非法的婴儿买卖。规范婴儿收养,显然,不仅是一种需要,而且是一种必要。

  “严禁私自收留弃婴”的困境

  然而,规范婴儿收养程序,同时也在事实上抬高了我国收养婴儿的门槛。拿通知中的规定来说,先向所在社区通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其生父母和监护人、经民政部门同意才能收留、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送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这些繁琐的程序,自然都能保证弃婴的权益受到足够的保护。但是,如此之多的规定,也增加了许多担忧。一方面,我们担心的是地方民政与福利机构的不作为,另一方面,这些程序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的民间慈善的作用。

  另外,具体到收养的资格,我国对收养家庭也作了很高的设置。1991年通过并在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第二章第六条中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便是“无子女”。同时,还规定“收养人需要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基础的条件,除此之外,《收养法》还在收养家庭的经济条件、教育条件等诸多方面进行了限制。以至于,许多有收养愿望的家庭都不能收养到自己的孩子。往大处说,汶川地震之后的许多家庭都没有实现收养的愿望;往小处说,如作家六六这等名人,也不能在国内完成收养的梦想。

  一方面,政府将爱心画地为牢,公众做好人好事的热情得不到释放,假如没有像袁厉害这样的好心人收容被抛弃的孤儿,那么多的孩子将不知道在哪里流浪;另外一方面,我国需要收养的儿童数目异常庞大。民政部对曾在保护中心逗留的儿童数量统计,中国有15万城市流浪儿童,而实际上,有专业人士透露,因为欠缺权威的调查,这一数字可以在15万到100万之间浮动。而政府的收容站以及福利院却并没有像公路收费站一样满地都是。这一上一下,构成了我国社会的收养困境。

  完善弃婴收养制度的建议

  “严禁私自收留弃婴”若想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并且不留制度隐患,必须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加大政府投入。以河南省为例,全省福利机构共有床位数5000多张,而每年数千名残疾弃婴中,通过正规途径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仅有1000多名。福利基础设施的长期欠账,是导致私自收养行为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不加大政府投入,一切都是空谈。

  二是规范政府职能。事实上,在不少地方,民间私自收养弃婴尤其是残疾弃婴,不仅是一种被默许的行为,更是相关职能部门转嫁责任的结果。一些公共福利机构缺乏对自身职能的敬畏,导致在收养弃婴时弹性极大,甚至刻意设置很高的门槛,把有限的公共资金用于自身福利上。对此,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严格规范相关部门的职能,以确保每一个弃婴都能得到及时的救助。

  三是明晰权限和问责。多头管理是行政管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弃婴救助亦不例外,公安、民政及其下属的儿童福利机构,以及街道办、居委会等部门都负有相应的职责。这种管理格局的最大弊端就是,遇到问题的时候相互推诿,找不到问责对象。因此必须明确一个管理主体,由其统一指挥,其他部门配合协作。这样既能提高管理效率,也不至于问责无人。

  小编的观点补充

  幼有所养是中国社会重大的民生问题,弃婴收养也不例外。如果“严禁私自收留弃婴”的政策制度并非出于完善社会福利的责任意识,而是撇清政府罪责的权宜之计,很难想象这些被抛弃的孩子会得到妥善安置,甚至还不如在袁厉害这样的好心人的照顾下享受短暂温饱。弃婴收养注定是一项系统工程,如何有效地融合政府责任和社会力量,让弃婴不致流落街头无人问津,正是政府探索社会救助保障的责任所在。收养当然要有门槛,但是并非越高越好,如何既能保证收养之后的家庭教育质量,又能让当下社会的爱心得到最大程度的释放,需要立法部门、民政部门好好动一动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