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能解除吗?
【案例摘要】
1987年11月份,冯某刚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村北河沟边捡到一名刚出生的弃婴,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冯某刚与妻子张某在1987年11月27日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冯某伟。一晃20年过去了,冯某伟在冯某刚夫妇的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冯某刚夫妇帮助下结婚生子。然而,冯某伟婚后一改往态,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冯某刚夫妇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子打骂冯某刚,引起了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冯某刚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无奈之下,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冯某伟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法院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冯某刚夫妇收养冯某伟发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冯某刚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冯某刚已抚养冯某伟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冯某刚与冯某伟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
冯某伟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冯某刚夫妇与冯某伟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给冯某刚夫妇的身心造成伤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法院判决解除冯某刚、张某与冯某伟的收养关系;冯某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冯某刚、张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律师提醒】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冯某伟作为冯某刚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冯某刚夫妇养育恩赐,冯某刚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冯某伟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冯某刚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其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