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解除收养关系并不当然免除尽孝义务

  正常来说,收养关系的解除,意味着双方不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但是如果收养子女已抚养成人,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否就可以不尽孝,当然地免除支付老人晚年生活费用的义务呢?前不久,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解除收养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解除原告陈伯、吴姨与被告陈X之间的收养关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X每月支付原告陈伯、吴姨生活费500元。

  84岁的陈伯与82岁的吴姨系夫妻关系,于1959年和1966年分别收养了一名女婴和一名男婴,但均未办理收养登记,其中收养的男婴时已四岁,并取名为陈X。1991年陈X成家后,陈X因要建房需要用二原告的宅基地,于是向二原告表达要求,但结果遭到二原告的坚决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此后,陈X和爱人来到了大庆市区打工,后又开办了一家装潢店,收入比较可观。然而,由于怨气,被告和其爱人多年来对二原告不理不问,亦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每人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为此,二原告从农村来到大庆高新区,将其养子陈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其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用。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四岁时即收养了被告,且将其抚养成人,帮其成家立业,尽到了父母的义务。虽然当初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被告1991年建房需占用二原告宅基地而产生纠纷,作为晚辈的养子,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是双方关系恶化的最主要原因,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而且庭审中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双方也就无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必要。被告作为养子女,经二原告抚养现已成人,并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而二原告现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故二原告的诉请每月支付二原告500元生活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