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证监会有没有执法权

  证监会有行政执法权。

  证监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一般有,监管谈话、谈话提醒;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责令改正;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业务活动;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分配红利。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体系日渐成熟,作为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或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首次提出了“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概念,并对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作出了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规定。然而,值得研究的是,这些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否确实具有“非行政处罚性”?中国证监会是否有权采取这些监管措施?行使这些措施时应遵循怎样的程序?我国学界对上述有关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但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但不助于促进中国证监会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应不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符合通知中界定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如下: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

  (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

  (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18)暂停履行职务;

  (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

  (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

  (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

  (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

  (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

  (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

  (28)证券市场禁入;

  (29)撤销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