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易*与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张*武。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易-勇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云、易-勇原是夫妻关系,2003年1月20日到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横路49号富力新村702房(以下简称富力新村702房)归易-勇所有,以易-勇名义向**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广州市新港西路235号怡情居C座701房改房(以下简称怡情居701房)归李*云所有;如因客观原因致怡情居701房不能过户给李*云,则富力新村702房归李*云所有。

  怡情居701房是易-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于2001年7月21日向**公司购买的房改房。同年11月5日,易-勇辞职。**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房改协议,请求返购该房收回产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以(2003)海民三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归**公司所有。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云、易-勇均确认该房就是怡情居701房。易-勇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黄*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5年12月12日,李*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易-勇擅自转卖属其所有的富力新村702房,要求易-勇赔偿财产损失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易-勇答辩同意就讼争房产给李*云以适当的补偿,但不同意赔偿250000元及任何利息。根据李*云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进行计价估算。**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作出中评报字(2006)GF02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算富力新村702房于2006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36468.00元。李*云、易-勇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云、易-勇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因怡情居701房是房改房,其产权的归属受国家房改政策调整,受购房者与房改单位之间约定的服务期限限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故李*云、易-勇《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的分割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所附的条件是当李*云、易-勇享有怡情居701房的所有权、不被**公司反购收回、能够分割给李*云所有时,富力新村702房归易-勇所有;否则富力新村702房归李*云所有。因易-勇辞职,怡情居701房已被**公司反购,其产权已归**公司所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富力新村702房自**公司反购取得怡情居701房的产权之日起归李*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