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公司违约时,代**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公司、被告**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向**公司提供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