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暂缓执行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实践的做法,暂缓执行成立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二)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实的理由,依据《暂缓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三)当事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四)暂缓执行有一定的期限。
二、暂缓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暂缓执行的情形,是指需要暂缓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这些法定事实和理由出现,就必须暂缓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暂缓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有二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执行:
(一)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1、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上级法院作出;2、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其间审监庭应当向本院的执行局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局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3、执行人员在执行本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局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4、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