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的执行异议因何被驳回?
2006年,王晓荣的父亲王某某向鹤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1000元。因逾期未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王某某告上法庭。经过审理,鹤峰法院判决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借款本息共计23000元。
因王某某一直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2009年11月4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经查询得知王某某在某银行尚有存款8000元,就依法冻结了该笔存款。在外打工的王晓荣获悉后,于2009年11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该笔存款系其在外打工所得,因自己在外存钱不方便,故汇回家乡交由其父亲帮忙代为存入银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执行法院收到王晓荣的书面异议后,对其异议进行了审查,由于其异议与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不符,且所称该笔存款系其打工所得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依法驳回了其异议。王晓荣父亲王某某的存款8000元被依法划拨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新的救济制度。
该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案外人,认为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做到“合法有据”。“合法”就是所执行异议理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有据”就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时候,应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案外人王晓荣提出的异议理由与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不符,其所称该笔存款是其打工所得的理由又没有证据证实,故执行法院驳回了其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