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欠款案例建筑材料买卖送往工地现场要指定签收人否则供货方承担不利后果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本案例是建筑材料供应商,未与采购方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合议后,供货方直接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但因双方未指定货物签收人。供货方只认可收到部分签收凭据的货物。法院的审理情况是:供货方不能证明其他签收货物人是采购方负责人,最终只判决支持了供货商采购方认可的部分的货款。
原告焦*贵,男,(略)
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武*平,总经理。
原告焦*贵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焦*贵诉称,**劳务公司于2006年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承接建筑工程。焦*贵于2006年6月11日至9月10日多次为**劳务公司建筑工地运送水泥,合计161.5吨,单价270元,每次送货由张*权、任*松、芮*田签收,上述货款共计43605元。**劳务公司分四次给付货款23000元,欠焦*贵20605元。故焦*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劳务公司给付水泥款20605元。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焦*贵与**劳务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是焦*贵提供的出库单与入库单上只有张*权是**劳务公司的人员,其他人签收的单据不认可。在电话录音中,**劳务公司的刘*丽把任*松听成任*松,任*松不是**劳务公司的人员。认可水泥单价每吨270元,并已给付货款23000元。故只同意给付张*权签字单据的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劳务公司于2006年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承接建筑工程。焦*贵于2006年6月11日至9月10日多次为**劳务公司建筑工地运送水泥,单价为每吨270元。送货签单时,有的使用送货单,有的使用入库单。送货单或入库单上分别有张*权、任*松、芮*田等人签字。其中,张*权签收136.5吨,价款为36855元。**劳务公司分四次给付货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焦*贵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电话录音,**劳务公司提供的滁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证明、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人员名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焦*贵与**劳务公司之间建立起来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焦*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张*权以外的其他人是**劳务公司人员,进而不能证明**劳务公司收到除张*权以外的其他人签收的水泥,故焦*贵要求**劳务公司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焦*贵货款一万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焦*贵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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