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案件当事人揭阳市工商局的提交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揭阳市东山区新阳路
联系电话:0663—8291533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
就原告夏楚辉不服我局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一
案,答辩如下:
一、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不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
院的受案范围,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
书,并不符合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8种情形,也不属
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
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
响的行为;……”我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迅速进行核查,
也及时将处理的结果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履行了告知
的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
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
有增添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属于职
务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
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
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如不服我
局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应当依照《信访条例》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的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请求复查。
二、我局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
依据正确。
我局于2009年7月7日接到原告的二份举报信及附呈
的有关材料,反映广东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揭阳榕城分公司
销售的狮王日用化工(青岛)有限公司制造的“狮王牙刷细
丝特磨x悦”、“狮王细丝特磨超柔软”牙刷,以及浙江富来
森中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
涉嫌做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要求对被举报人进
行处罚并奖励原告;反映广东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揭阳榕城
分公司销售使用药品命名的食品“板蓝根凉茶”,要求对被
举报人进行处罚并奖励原告。接到举报后,我局立即对举
报信涉及的事项进行立案前的核查。核查期间,我局不仅组
织内设的有关科室对举报事项进行分析、研究,还向省工商
局请示,向市卫生局沟通了解情况。期间,也与原告联系,
请其到我局协助调查但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到场。
1、关于“狮王牙刷细丝特磨x悦”、“狮王细丝特磨超
柔软”牙刷包装盒上标注“彻底清洁牙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
用语;……”“狮王牙刷细丝特磨x悦”、“狮王细丝特磨超
柔软”牙刷包装盒上标注“彻底清洁牙齿”,是否属于绝对
化语言,法律法规未作明文规定。为此,我局已向省工商局
请示,请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批复。在上级对“彻
底清洁”是否属于绝对化语言作出批复前,我局告知原告“将
按上级的认定结果相应做出处理并告知”,并无不妥。
2,关于“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的包装上标注“精
选优质10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
原告认为,“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的包装上标注
“精选优质10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
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这一说法纯属牵强附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
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
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
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条款都是规范“虚
假”的宣传,而原告在向我局举报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精选优质l0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是虚假的。
有机产品的认证及其管理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职责。《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
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
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规
定:“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在举报中,引用了《有机产
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
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
‘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
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的
规定,以证明“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在包装上标注“精
选优质10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的违法性。而《有机产
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我局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
选优质1O0%纯天然盂宗竹为原料”是虚假的,而未获得
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标注“纯天然”的情形下,根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炭博士
精品竹炭净化包”的包装上标注“精选优质100%纯天然
孟宗竹为原料”的情况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
围,并告知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并无不妥。
3、关于“板蓝根凉茶”。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八条规定:“健康相关产
品命名时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
语及地方方言;(二)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如‘特效’,
‘高效’、‘奇效’、‘广谱’、‘第x代’等;(三)庸俗或带有
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四)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五)外文字
母、汉语拼音、符号等(表示型号的除外)。如为注册商标或
必须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又说明。”可
以看出,用已经批准的药品命名食品,与使用虚假、夸大和
绝对化的词语等是并列的。用药品名命名健康相关产品,不
属于虚假宣传。卫生部2007年第7号公告指出:“近期,我
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部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仿冒药品生产经营食品的违
法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如‘板
蓝根××’、‘清开灵××’等;有的非法添加药物原料,还
有的夸大宣传,暗示具有治疗作用。”从公告的表述内容看,
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与夸大宣传也是不同类型的行
为。由于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并不属于虚假宣传,对
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的监督管理不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法定职能,我局依据卫生部2007年第7号公告第四
条“消费者如发现仿冒药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可向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投诉和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卫生行政部门举
报”并无不妥。
原告还对我局没有将其举报转交有管辖权有关部门处
理的做法提出质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
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工
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辖的申诉、举报,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或根据与有
关部门商定的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可以看出,我局
就原告举报作出处理告知书,说明情况,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十九条也明
确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
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
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可见,我局在发现原告的举报
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后,向原告书面告知处理的结
果,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
综上,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
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况且,我局就原告针对广东华
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
处理告知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并不存
在申请人所指的“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更不存
在“支持、包庇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请贵院支持我局的意
见,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请求。
此致
榕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勇
二00九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