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与思考

  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这个问题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个新课题。为了全面理解这个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产生背景;其次,要熟悉离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是如何确定这个问题的;第三,我们探讨一下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进程与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迈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树起了三个里程碑,这就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破旧立新的历史重任。1980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在改革开放中维护和巩固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2001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根据当前婚姻家庭领域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掀开新世纪家庭法制建设的新篇章。

  20年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特别是由于国门打开,西风东渐,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包养情妇”、“包二奶”、“姘居”等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家庭比较严重;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和家庭比较突出,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对婚姻的成立只有正面的规定,却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人为因素比较大;有些条文不适合于今天的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的发展,例如夫妻财产制,把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规定过于简单。1980年《婚姻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前期,当时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社会财产状况非常简单,所有制形式主要有两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婚姻内部的家庭财产关系也是很简单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产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的家庭经济职能有所强化,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也比过去更加复杂化、多元化,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所以要完善夫妻财产制,对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定进行修改,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作出比过去更为详尽的规定。从我国《宪法》关于所有制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经济成分日趋多元化,国家加大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于当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婚姻法》分6章51条,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对夫妻财产制、离婚的法定理由,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做了更明晰的规定。这部《婚姻法》将同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一样,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并载入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史册。可以说,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整个过程都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广泛、公开、透明的开放式姿态呈现在人们面前,使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体现了一种最大程度的全民参与性。使法律更好地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提高立法工作的水平效率。法律界人士称,此举表明中国立法工作向民主化和科学化又迈出了重要步伐。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01年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禁止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是关于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