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5号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关联法规: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企业设立

  第九条: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