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侵权责任法释义第63条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本条所针对的不必要检查行为,也就是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提出,要实行院长问责制,“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严重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行为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首先追究医院院长责任”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中,并未直接对“过度检查”作出规范,而是从正面角度提倡使用“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适宜检查”。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使用了“过度检查”的表述。但是,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非法律用语,并且何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删除。但也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的现象当前确实存在,不仅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的过度检查甚至对患者身体带来不良影响。因此,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该间题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还有意见认为,不仅应当对“过度检查”作出禁止性规范,还应当规定其法律后果,如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在何为“过度检查”不明确的情况下,退费问题难以操作,同时,建议以“不必要的检查”代替“过度检查”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不必要的检查”的判断标准。在对各方意见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本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判断“检查”是否为“不必要”的标准,即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如下几个问题进行把握:

  一、过度检查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关于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的特征;(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金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以及长期随访的结果等。(3)费用超出与疾病对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有的意见提出,近年来,公立医院公益性质淡化,有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倾向。由于政府投人不足,不少公立医院运行主要靠向患者收费,出现过分依赖市场的导向。有人错误地认为医疗改革就是赚钱,把医疗引人商业化道路。与医院服务相关的药品和医疗器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价格虚高,这些都成为诱发过度检查问题的社会因素。对于患者来说,过度检查导致医疗费用激增。1990-2002年,我国门诊和住院病人的医疗费用中,检查治疗费用所占比例从28%上升到36.7%。过度检查不仅给患者造成过重经济负担,对其身体也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二、过度检查形成的原因

  过度检查不仅仅是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它的成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现行医疗体制不健全。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尽管存在缺医少药的问题,但医患关系相对和谐,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是“低水平,广覆盖”的医疗保障制度,缓和了就医的经济压力;其次是相对完善的医院经济补偿机制,抑制了医院和医生的求利动机。当前卫生管理运行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这些变化尚不够协调、不同步,因而转型时期医患关系恶化的现象是存在的。一方面是患者的医疗负担越来越重,看病贵的现象普遍存在;另一方面是医院的生存和发展依赖市场,强化了医院的求利倾向,催生了“以药养医”、“以检养医”现象的出现,进一步使医患关系恶化。二是受司法实践中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影响。为应对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而导致的举证压力,医疗机构采取了“防御性医疗”的对策,而过度检查就是“防御性医疗”的一种表现形式。有些医生为了在可能发生的医疗诉讼中能够举证和免责,而对患者进行了超出所患疾病本身的检查和治疗。比如,为避免患者以误诊为名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诉之法院,对于普通感冒引起的头痛脑热等不适,有的医生竟然开出一系列CT检查单。三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完善。由于人体生命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医疗行业具有极高的风险性,而目前中国尚缺乏化解此类高风险的有效机制。

  从宏观来看,过度检查最根本的成因在于制度层面,应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公立医院试点改革方面解决这一问题。对此,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一2011年)》,从推广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适宜技术的层面,对该问题作了明确。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确定使用比例”。同时明确,“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界定服务功能,明确规定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为广大群众提供低成本服务”。2009年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提出,要建立基本药物优先选择和合理使用制度,明确“从2009年起,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临床基本药物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用药指导和监管”。并且,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明确“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综上可以看出,不必要检查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的问题,它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最终的解决要依靠改革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以及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