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吗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但是,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一般知识产权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法律空间效率内的)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而商业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没有对抗特定人范围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只要不是非正当手段,第三者可以实施善意获得的商业秘密。具体区别如下:
(一)不同于专利权
专利是不允许重复研发的,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对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管是用什么手段获得与专利相同的方案,都不能为经营目的对其实施。
(二)不同于商标权
对于注册商标,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无权使用。
(三)不同于著作权
仅就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就能对抗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就包含了劳动者应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同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即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方式、期限、形式等。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了解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故意或擅自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劳动者违约就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绝不是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一个条款这么简单的,它需要以下一系列措施和条款的合力。
在我国,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只要信息一直处于保密状态,权利人可以决定对商业秘密进行无期限的永久性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