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家超诉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要点提示】
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历来为民法界争执。是否能够将其视为言词证据,并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主、法院主动干预测谎为辅的原则来运用测谎结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2006年12月5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145号(2007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刁家超。
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刁家超于2005年11月受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聘任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刁家超因天鹏公司扣发工资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楼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天鹏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鼓楼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诉人被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4938.75元;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申诉人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诉人负担);三、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诉人押金10000元;四、本裁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除第三项外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刁家超对第三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告刁家超诉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押金不服,原告实际向天鹏公司缴纳了20000元押金,一次是天鹏公司的车队负责人崔顺打的10000元收条,一次是天鹏公司会计张志娟写的10000元收据。故起诉要求被告除按裁决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外,还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由被告车队负责人崔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与其他司机押金款一并交到会计李薇处,由李薇统一开具财务收据,但收据未交给原告等人,而是放在崔顺的电话本中。由于电话本经常放在司机出入的办公室桌上,原告如何取得的收据,无法说清楚。原告陈述由被告会计张志娟给其当面开具收据不属实,张志娟不负责收取押金业务,也不会为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收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没有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刁家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据中“壹万元正”是否李薇所写作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收据原件上内容为“壹万元正”字迹与该收据中其他字迹和提供的笔迹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鼓楼仲裁委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还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该项不在原告仲裁申请和本案诉讼范围,本院对此项不再单独作出裁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押金,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交纳押金的数额是双方集中争议所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和收据均为真实,则每一份证据均可单独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由于两份证据体现的金额一致,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两份证据反映的金额是重合的。被告认为原告是非法取得的单位收据,但是这一事实缺少相应证据支持,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矢口否认,对被告此种主张,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的主要证据是单位的帐目和证人证言,单位帐目是被告单方制作,只反映出一笔款项,并不意味着另外一笔不存在,因此在否定原告收据效力方面,证明力较低。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李薇称收据内容是其所写,但原告申请鉴定的结果却否认了证人的陈述。一般而言,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其效力要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系被告职工,在其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本院应当采纳鉴定结论反映的事实。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金额相同的收条和收据在客观上存在是同一笔款的可能性,但是被告未能对此充分举证。被告关于证据形成的陈述也被鉴定结论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较之下,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对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刁家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4938.7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为原告刁家超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刁家超负担);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刁家超押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