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权与复制权的区别
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演绎与"非精确"复制存在相似性,法院判决有时会混淆二者。根据版权法中的金字塔理论,表达也具有层次性,演绎权与复制权所保护的表达处于不同层次。演绎权保护实质性的表达,复制权保护形式的表达,这是演绎权与复制权最本质的区别。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新增的表达是否具有独立性也是区分二者的重要标准之一。
演绎和复制联系紧密。演绎行为的结果是产生演绎作品,所谓演绎作品,也称为派生作品或衍生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而复制行为并不产生新作品,不体现独创性。虽然如此,但随着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复制形式日渐复杂,复制行为可能造成对作品表达形式、甚至内容上的改变。演绎行为也常常借助、复制一定数量的已有作品,复制行为和演绎行为就变得难以区分。
在版权制度确立之初,受当时印刷技术的影响,复制权被认为只和机械复制有关,也即复制权产生的最初目的是阻止对作品的逐字复制,包括典型的“盗版”、翻印书籍等,作者的著作权控制范围也主要限于对作品的大量复制。随着侵权形态多样化的发展,对复制权的这种狭隘理解必然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比如复制者可能会通过对原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变来规避对复制权的侵犯,即某一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相比,虽有所变化,但这些变化非常细小,几乎反映不出制作者对作品的任何个人努力。针对侵权者这种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可以通过对复制权的扩张来解决,不必然赋予作者演绎权,而且这一侵权作品也并不因为和原作品之间存在细微差别而具有原创性,因原创性是一部作品受版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在此情况下,对原作的微小改变,并不足以产生演绎作品,而仅能产生复制品。故区分侵权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复制权还是演绎权,关键不在于侵权人有没有对原作品进行改变,而是要看侵权人对原有作品所进行的改变仅是一种微不足道的改变还是一种实质性改变。演绎是在他人作品表达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创作,故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虽然必须依附于原有作品的表达,是在原有作品的表达基础上作出的,但演绎作品必然是不仅包含原有作品的实质性表达,更重要的是要包含演绎者自己的独创性表达。毕竟演绎作品的权利人对原作品的实质性表达并不享有著作权,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仅是自己创作的独创性表达。
(一)改编权
改编权指改编作品的。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
改编与翻译不同,翻译是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而改编则涉及作品结构的改变。改编权为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行改编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们改编作品。
(二)翻译权
翻译是将作品译成其他文字,包括译成外国文字,其他民族文字。翻译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翻译其作品和允许他人翻译其作品的。例如,某书籍的作者将该书的德文翻译权转让于德国的出版人。
翻译权包括各种文字的翻译权,著作权人转移一种文字的翻译权,不等于也转移了其他文字的翻译权。如转让了俄文的翻译权,并不意味着英文的翻译权也转让了他人。
翻译原作即产生译本,译本是原作的派生作品。译本的著作权与原作的翻译权全然不同,译本的著作权是译本翻译人的权利,原作的翻译权是原作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在原作之著作权人自行翻译的情况下,原作著作权人与译本著作权人则为同一人。
(三)注释权
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注释权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注释其作品和允许他人注释其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不得擅自注释其作品。
(四)整理权
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整理权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整理其作品或者授权他人整理其作品的。古籍的校点、补遗即为整理。由于古籍已过著作权的保护期,故他人可以对古籍进行整理,但整理人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古籍的整理。
(五)汇编权
汇编是指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汇编权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汇编其作品和许可他人汇编其作品的。
(六)摄制权
摄制权又称制片权,指著作权人享有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影碟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自行将作品摄制,也可以授权他人将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影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