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商法总论》节选——商个人

  第三节商个人

  一、商个人的概念

  所谓商个人,顾名思义,凡依法取得商主体资格的公民个人即为商个人。经济学理论认为,公民在经济活动中的基本作用有二:一是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这种商品交换关系是整个社会再生产得蹦实现的重要环节}二是作为生产经营者直接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变换。从法律的角度,公民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是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分出现的,而其作为生产经营者直接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则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即商主体的身分出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个体工商户(包括目前热门的个体经纪人)、独资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个人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换句话说,在我国,商个人主要表现为个体工商户、独资私营企业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从理论上说,公民个人作为生产经营性主体所从事的商品经营活动与作为社会消费者所从事的商品交换活动具有本质差别。首先,经营性主体所从事的商品活动具有营利性质,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直接属于社会生产过程。而消费者从事的商品活动则不具有营利性质,其本质是消费性购买,它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这正是各国民商法要求商业行为或营利性行为适用特别法规则的根据。其次,在法律控制上,经营性主体必须经特别登记程序而产生,并由此取得不同于消费性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特别行为能力;而公民作为消费性主体则具有平等和内容相同的一般权利能力,其主体资格的产生无须经过特别登记程序。最后,经营性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仅会引起商品交换关系,而且在不同社会中还必然引起工商管理关系、经营性税收关系、结算关系、计划关系等宏观经济管理关系;而消费性主体的商品交换活动则不引起后一类社会关系。因此各国必然要对经营性主体的活动适用特殊的税法规则、工商管理规则和其他管理制度。综上可见,经营性主体在行为性质、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上均不完全等同于消费性主体,而现代民法中的民商合一问题也并不意味着取消对经营性主体营利行为的特殊法律控制。实际上.即使是在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国家里,民法也对经营性主体的资格厦其行为设置特殊规则.如瑞士民法典第23、52、61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概括性规定,这就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有成果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如。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其雇工人数原则上l2人,不超过5个。“(《民法通则》第26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通则》第27条)独资私营企业则是指企业资产归一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和营企业暂行条倒》第2条.第7条)

  二、对商个人的民商法调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独资私营企业在主体资格上适用以下特殊规则:

  1.须经特殊登记程序而产生.并依据登记取得特殊权利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这一规则是对个体经营单位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基础。按照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8、9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l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履行登记手续后,必须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特定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栝动,超越该范围者即为违法经营。按照我国《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凡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也须向工商管理机关履行开业登记手续,从事常年贩运的,须取得临时性的执照后方可经营。(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

  原则上,凡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营性主体,均应适用统一的主体登记规则。但也有例外。比如,依台湾《商业登记法》第9条规定,沿门沿路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经营者,家庭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以及其他小规模营业,得免除依该法申请登记。从我国实践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户除从事农副产品贩运外.法律不要求其登记。另手艺匠人,比如替人家做个家具、砌栋小房;家庭手工业者,比如编个花篮、织个篓子出售,等等,法律上亦不要求其登记。在我国,到底何种营业可以不申请登记,还有待于将来立法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2.公民一旦取得商主体资格,就必须适用对营利性经济活动进行宏观管理的特别法规则。根据我国法律,个体工商户、对外从事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独资私营企业均有接受工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适用有关的管理制度}均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建立会计帐簿和申报纳税,适用经营性税收制度;均有义务接受商业管理机关的物价监督和管理,适用价格管理法的规定。此外,独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对外独立经营的农村承包户可以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接受银行的结算管理和监督。从理论上说,经营性主体的行为对于社会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影响,我国目前货币流通中出现的种种矛盾是与结算管理法规中的请多欠缺分不开的.因此对其进行统一的结算监督和管理甚为必要。除此之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独资私营企业还适用某些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我国法律中有美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等。这也表明了它们具有不同于一般公民的主体地位。

  3.均须承担经营财产责任,并应依法承担财产注册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独资私营企业主均须承担无限财产责任,即以其全部资产对经营愤务承担责任。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凡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共同经营,或者经营收入的主要部分归家庭成员共同享用的,均属于家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行《民法通则》若干同题的意见》第42、43条)此外,按照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程序中,还负有就其经营财产和资金注册的义务。从理论上说,要求经营性主体进行财产注册的目的在于确保此类主体正当经营,并具有担保社会交易安全的意义。但从实践来看,对上述个体经营者的财产注册规则仍具有明显缺陷:一方面,此类注册并未指明个体经营者的全部经营资产.也不要求个体经营者履行年度验照手续时须重新接受资产核定,故其并未明确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财产范围;另一方面,此类注册并不涉及个体经营者的其他财产或家庭财产份额,故其也未明确个体经营者的非经营性财产范围。这使得上述财产注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实际意义,造成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个体经营者以非自有资金作形式性注册.以及个体经营者在负担债务时故意抽逃转移财产的现象。

  综上我国民事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独资私营企业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地位的规定,核心在于确定其特殊权利能力、特殊行为能力、财产责任能力和特别法上的资格,从而使其与作为社会消费者的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个人区别开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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