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缺陷
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缺陷
对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现状的分析可看出,其存在如下缺陷:
1、刑罚设置单调,只安排了两个刑种
刑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主刑有五种,即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三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û收财产。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
而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十二等。根据通说,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一级、二级、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及导致3人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形。这说明医疗事故罪的Σ害程度是不同的,有必要针对不同后果设置不同刑罚种类。现行规定只设两个刑种,远不能适应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多样性的需要,不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医疗事故行为。“同时,对医疗事故犯罪仅仅配置自由刑种,可能并不是一种令人十分满意的方案”。
2、刑罚相对较轻,破坏了刑法条文的内在和谐
第一,医疗事故罪与其他事故犯罪相比,责难因素增加了,量刑幅度反而小了。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这些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与医疗事故罪并无二致。但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责任事任事故罪的法定刑最高为7年、10年、15年的有期徒刑。这使得医疗事故罪最严重的情形也只能在3年以下选择刑期,可选的幅度太小。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据说在于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包括有:医疗活动是由负有特定义务的从事特殊行业的医务人员构成;医疗活动的诊治对象为活的肌体、活的人;医学事业的高科技含量与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医学未被认知领域的宽度与深度。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是责任事故而不是技术事故,在犯罪构成的要素上已经排除了技术上探索和医疗风险的因素。刑法只惩罚û有严格按医疗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规程行事,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务人员。因此,对那些情节非常的恶劣或后果非常严重的案件,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确实有失公平。
第二,不符合国际上所采用的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对业务过失犯罪,国外立法尽管在罪名独立性的设置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没有将业务过失致伤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德国、巴西;有的国家把业务过失独立于一般过失,规定业务过失罪。但无论是独立规定还是概括规定,都采用了较一般过失(或者基本罪)为重的刑罚。如巴西《刑法》第121条第3项规定的一般过失杀人罪,处1年至3年拘役,同条第4项规定过失杀人的情况下,如果是由于违反职业、手艺或工程的技术操作规程,刑罚加重三分之一。而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其立法理由“应当认为,刑法典关于业务上过失的规定,是鉴于业务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在违法性与责任两方面,都比通常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严重,而设立的加重处罚的类型”。在中国刑法立法将过失犯罪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后,医疗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当中一个独立罪名,当属无疑;然而其法定刑的设置却与国际社会的经验立法相背离。
第三,医疗事故罪作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其法定刑最高刑比一般过失犯罪轻,违背了法条竞合的基本要求。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当立法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有特别规定的时候,特别法的规定往往是基本刑的规定不足以达到惩罚目的才作出的。因为,基本刑往往有最低的下线的,实际适用中足以满足从宽处罚的要求,有必要设立特别的事故犯罪,之所以要设立特别的事故犯罪,就是为了提高法定刑。因此,当医疗事故罪从一般的事故犯罪和一般的过失犯罪中独立出来后,û有在法定性的设置上体现重处罚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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