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有哪些
医疗事故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只有造成法定的Σ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本罪而言,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若û有造成法定Σ害结果,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Υ规行为,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学术界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可ν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包括造成就诊人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和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三级医疗事故也纳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Χ,必将扩大打击面。其结果既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有效的执法,也不利于准确划分一般Υ法与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事业的发展。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用当前正在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是采用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依据,因此,又称为医学标准。第三种观点是采用刑法上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的,因此,又称为刑法学标准。
本人认为,医疗事故罪是一种具有行业特点的过失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3年,远低于相同损害后果的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便是基于此考虑。因此,对本罪损害后果的标准不可规定太低,否则会出现定罪不严、处罚过轻的不协调现象。将三级医疗事故纳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Χ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就存在着上述缺陷。另外,基于医疗事故罪本身的特殊性,在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上完全采用刑法学标准而抛弃医学标准也是不付符合司法实践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应采用医学标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后果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所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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