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四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将第十七条第(二)、(四)、(五)项改为第(一)、(二)、(三)项。
三、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与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五、将第二十九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