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注意什么

  1、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

  3、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可以为

  贷款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

  4、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船名)、XX(船名)共X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债权数额)元债权”。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额抵押的,应当约定最高债权额和受偿期限。最高债权额不得超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置抵押时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6、船舶抵押权转移申请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向承转人核发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将相关情况记载在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仍填写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为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审批日期。

  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

  1、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

  4、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书(适用于在建船舶);

  6、抵押合同及借款主合同、抵押物品清单;

  7、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8、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抵押权人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9、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船舶抵押权指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变价处分被抵押的船舶,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制度。船舶抵押权在其实现的条件成就之前,一般只是当事人间约定的一项主观权利,如果借贷期限届满而发生借贷债权未被履行的行为时则成就了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条件,主观的抵押权也就进入了实现其担保性作用的阶段,因此可以说航运融资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实质是其所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实现。

  实现抵押权尤其是实现船舶抵押权是具有较强实务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1条关于抵押权人可采用“依法拍卖”的方式实施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可以说过于简单,法条本身没有明确“依法拍卖”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拍卖、是否仅允许采用单一的拍卖方式。该法条除存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外,实务中也存在其他一些问题,主要是海商法所规定的单一拍卖方式使当事人缺乏实现抵押权方式的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则使当事人在选择抵押权实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对折价、变卖的具体实施缺乏进一步规定,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真空,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立法应对此予以关注。

  通过法院拍卖船舶实现抵押权是较为稳妥的方式,有利于对各方利益的保护,但当事人应该了解相应的法律程序,抵押权人还应了解因被扣船上有可能存在船舶优先权或船舶留置权而使自己的债权能否受到清偿或者足额清偿处于不确定状态。

  经过法院拍卖是强制实现抵押权的基本方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和《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抵押权人如通过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应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扣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