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芝加哥公约将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公约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根据公约规定,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属于国家航空器。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公约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航空器飞越他国领空时,受领空地面国法律管辖,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但在公海,航空器仅受其国籍国的法律管辖。飞行器在飞过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时,有自由飞越的权利,但应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在沿海国大陆架上覆水域的上空,有自由飞越的权利。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上空,有“过境通行”的权利,但必须“继续不停,迅速飞过”,不得侵害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的主权,飞越时必须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空中规则》,并受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约束。
公约还规定了航空器在飞行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包括: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应按照公约的规定携带有关的文件;
应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
没有得到一国的许可,不得载运作战用的军火或武器,飞入该国或在该国上空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