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

  国际社会陆续通过了四个相关国际公约以惩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从而形成了预防和打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公约体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包括三个具体犯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与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此,应从明确规定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增加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以及完善刑罚设置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公约

  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不是一个具体犯罪,而是一系列犯罪的总称。近年来,此类犯罪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了人身和财产安全,也严重侵害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严厉惩治这种犯罪活动,现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国际社会陆续通过了四个相关国际公约以对此类犯罪进行惩治,从而形成了预防和打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公约体系。

  (一)《东京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行为的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制订于东京,并于同年12月4日生效,又被称为《东京公约》。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而制定,但该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也做出了规定,并首次提出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概念。[1]该公约主要内容是:在航空器上实施任何触犯刑法之行为的任何人均适用本公约;确认航空器登记国对发生在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有优先管辖权;机长有权对机上犯罪者采取正当而必要的措施,以保证飞机安全;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概念;规定航空器降落国有义务允许旅客与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程,并将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交还给其合法所有人。

  (二)《海牙公约》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0年12月16日制定于海牙,并于次年10月14日生效,又被称为《海牙公约》。由于《东京公约》没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构成犯罪,而无法有效遏制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为了弥补此缺憾,国际社会通过了以劫持航空器为主要对象的《海牙公约》,正式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犯罪,明确了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并规定各缔约国对劫机者享有普遍的刑事管辖权,还明确了实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刑事追究原则,从而在劫持航空器犯罪的认定、管辖和责任追究方面进一步明确化、细致化。

  (三)《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制订于蒙特利尔,并于1973年1月26日生效,又被称为《蒙特利尔公约》。《海牙公约》主要是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但是在世界各地发生的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飞行中的航空器”,很多破坏航行设施和使用中但未处于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同样对国际航空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所以,国际社会通过了旨在惩治除劫机之外的其他危害航行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惩治的罪行范围由狭义的“空中劫持”扩大为:不仅包括针对“飞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而且还包括针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不仅包括针对航空器的犯罪,而且还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犯罪。

  (四)《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为弥补《蒙特利尔公约》未规定针对机场内服务人员、设备的犯罪和针对破坏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的缺陷,并鉴于袭击国际机场事件的频繁发生,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航空法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旨在保护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服务人员、设备以及未使用的航空器和机场的安全的《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将危害机场安全的行为也作为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之一,其重点是惩治袭击国际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

  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中的具体类型

  由于上述四个国际公约仅仅规定了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具体行为,并没有对具体罪名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学界对于此类犯罪的具体类型产生了争议。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即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分为三个具体犯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2]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罪

  根据《海牙公约》第1条的明确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该罪主要存在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其一,本罪行为对象问题。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国家航空器?对此,多数观点认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民用航空器,[3]少数观点认为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4]笔者认为,对于这里的航空器应当分语境理解。站在国际刑法的角度,上述四个公约对“航空器”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只是指以载运乘客、货物、邮件等公共航空运输业务为宗旨的有人驾驶的民用航空器,而不包括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而站在国内刑法的角度,我国《刑法》却没有对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做特别限制,所以我国刑法中的“航空器”不仅仅包括民用航空器,还包括国家航空器。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刑法不能直接套用国际刑法的概念,而应当注意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区别。而且从其他国家的国内法规定来看,并没有哪个国家将国内刑法中的航空器仅限定为民用的航空器。所以,我国《刑法》中的航空器是不同于国际公约中的航空器的,那么,对于危害政府、军用航空器的行为,就应当直接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其二,本罪行为内容问题。本罪的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所谓“暴力”是指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杀害、伤害等,或者拆卸、损毁航空器内的设施等,从而使他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是指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以实施杀害、伤害或损毁航空器内的设施等相威胁,使他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行为。关于“其他方法”,有观点认为也只限于类似于暴力、胁迫的方法,[5]有观点则认为,“其他方法”不限于类似于暴力、胁迫的方法,还包括与机长合谋、贿赂收买机组人员或诈骗(即采用欺骗的方法,使机长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改变航向)等方法。[6]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其他方法”应是指除了“暴力”、“胁迫”之外的,具有类似性质的使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对机组人员实施投毒、诈骗等行为。

  (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通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实施暴力、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放置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以及通过传送虚假情报等手段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自然也是严重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犯罪,但是鉴于其已经被明确规定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罪,所以这里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实际上是指非法劫持航空器罪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行为。这种罪行首先在《东京公约》中得以规定,后来在《蒙特利尔公约》中被进一步细化。

  (三)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从事该《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禁止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从事该补充议定书所禁止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具体来说,本罪主要包括两种行为:第一,故意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第二,故意使用任何装置、物质和武器,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但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上述两种行为不需要同时具备,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另外,本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的毁坏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只要该行为危及机场的安全和秩序,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三、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1997年《刑法》就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直接涉及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有:第116、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此外,间接涉及到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有: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贯彻和体现了关于国际航空安全四个国际公约的精神和内涵,有利于惩罚和预防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国际公约国内化的体现。然而,与上述四个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刑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虽然我国已经通过确立普遍管辖权、修改法律等方式予以协调,但是协调并不充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对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转化不彻底。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但是,这和《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规定相比,行为方式却大大缩减。其仅规定了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中的第一项行为,而没有包括其他四项行为,导致一些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传达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且,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仅适用于“飞行中的航空器”,而《蒙特利尔公约》中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不仅适用于“飞行中的航空器”,还适用于“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以,公约规定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要大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二,没有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我国《刑法》没有将以机场的人员、设备及未使用的航空器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虽然对于这些行为可以依照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进行规制,但是这些犯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在立法目的、刑罚功能、所保护的法益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如此认定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三,对于刑罚的规定并不合适。对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我国刑罚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妥之处。首先,没有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是致人重伤还是死亡,甚至导致航空器严重毁坏的,都可能被判处死刑。这是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放在同等的保护层面上。而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今天,如果对侵犯生命权即造成他人死亡的劫持行为判处死刑还有情可原的话,那么,对造成他人重伤和财产毁坏的劫持行为判处死刑就不甚妥当了。其次,没有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国际刑法发展的潮流,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对于预防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将不无裨益。

  四、对我国刑法的完善

  依据四个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危害国际航空犯罪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一)明确规定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规定并不充分,不能适应打击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扩充我国《刑法》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具体来说该罪应囊括以下五类行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致使使用中的航空器不能飞行或者危及其飞行安全的破坏或者损害航空器的行为;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者使别人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危及飞行中航空器安全的破坏或者损害航行设备或者妨碍航空器工作的行为;传送明知是虚假的情报,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第二,将该罪侵害的对象由“飞行中”的航空器扩大为“飞行中的”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

  (二)增加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不仅包括直接侵害航空器的行为,还包括对机场上的人、未使用的航空器进行侵害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借鉴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国家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具体犯罪构成可以参考《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关于该罪的规定。

  (三)完善刑罚设置

  对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刑罚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将致人重伤和航空器严重毁损的行为排除出死刑的适用对象,仅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处死刑,致人重伤或者航空器严重毁损的,可以考虑适用无期徒刑。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一方面可以对某些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内实施的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给予罚金处罚,特别是当这些暴力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可以只对行为人单处罚金;另一方面,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只单处罚金;在导致人员和财产损失时,可以并处自由刑和罚金。[7]

  【作者简介】

  付强,《法学杂志》编辑。

  【注释】

  [1]王剑波:《惩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问题研究》,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257页。

  [3]王剑波:《惩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问题研究》,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4]谢望原、刘艳红:《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高格:《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6]李恩慈主编:《特别刑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

  [7]孙运梁:《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惩治及其立法完善》,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