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性权利被侵害的民法救济现状
我国法律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1、立法上的障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界定的是“物质损失”,也只有“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却把强奸罪等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排斥在外;最高院的关于刑事附近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我国的情况看,老百姓除了要求司法公正外,同时也更要求司法效率。被害人已经遭受到了人身权和人格利益的侵犯,本来精神就已非常痛苦,还要鞍马劳顿地这个庭到那个庭地去跑,既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又不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2、认识上的误区。对侵害妇女性权利民法救济滞后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认识上的误区,立法者通常认为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包括民事法律保护是一个道德法律悖论与荒谬的命题,有悖于现代道德观念,是一个法律悖论,因此权利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此,立法者认为侵害妇女性权利虽然对性自由权利构成了侵犯,但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规定对性自由权利的侵害行为规定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故不能将性自由权受侵害作为赔偿请求的法律理由与法律依据。
3、审判实践的失败。2001年5月21日下午,全国首例由强奸案引发的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民事诉讼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最终受到严惩,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受害人王丽虽得到一定的安慰,但是她认为此案被告李伟不仅应为其犯下的刑事罪行受到处罚,而且其强奸行为给自己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11月10日,原告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被告李伟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向深圳市中院提出上诉。对于侵害妇女性权利本案应该是非常典型的,“一是被害人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知识分子,漂亮能干,正处于青春年华,而且是处女没有性经验;二是被告人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外籍华人,完全有能力支付赔偿;三是公安人员当场救出被害人,整个事件经过清楚。”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这宗关于侵害妇女性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在三个争议焦点上却难下定论:“第一,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在法律上找不到具体的条款;第三,原告提出的45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最终是法院作出了谨小慎微的判决,这不能不说是审判实践的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