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违反安全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哪些

  一、安全责任赔偿及侵权主体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释义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出现,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其后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各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这种法定义务既存在于契约法也存在于侵权法。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一广泛存在于契约法和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竟合,受害人享有选择权。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下往往都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契约法或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这理应更有利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2]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违反安全责任一般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的标准需要结合对受害者构成的损害进行评估才能确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该案由包括以下四级案由:(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其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主体的不同。教育机构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代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所指的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都不包括教育机构。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违反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授权责任。经营者与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自身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这个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末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个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是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