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是否是唯一的破产隔离方式?

  信托制度破产隔离功能的具体体现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信托制度破产隔离功能。在现有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亦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相伴相随,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此条法规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信托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破产影响,不包括在破产财产之内。

  另外,《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具体实施也给予了规范。

  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同时,《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及同一信托下的其他信托财产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便与委托人脱离,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但是,法律法规也考虑了例外情形。《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即在自益信托中,在委托人破产时,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及信托存续中的信托受益权将会作为委托人清算财产而被追偿。如果属于集合信托,其中一个委托人破产的,信托仍然存续,信托财产不受影响,其他委托人享有的与该信托相关的财产权利不受影响。

  (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

  信托成立后,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占有、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受益权这一财产权利,而对信托财产并无自由支配权。因此,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相独立,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独立。

  当受益人破产时,作为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将作为受益人的破产财产而会被予以追偿,但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追偿。

  信托制度破产隔离的现实矛盾

  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决定了其现实应用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然而,在上层法律法规及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难以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矛盾。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此来看,对于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法》采用“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模糊的表述一笔带过。鉴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为源自于英国法律体系中普通法上受托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受益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这一双重所有权制度,而我国则沿用大陆法系中的一物一权产权制度,《信托法》又采用了“委托给”这一模糊的表述,同时在现实操作中信托相关的登记制度、税收优惠又均未建立健全,以致在很多情况下的具体的信托计划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真实转移至受托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就未能实现,委托人也因此难以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破产隔离。

  再者,按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均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即为受益人,因此即使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委托人作为受益人同时拥有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受益权这一财产权利亦属于破产财产,对于委托人而言的破产隔离又从何谈起?

  那么,单一信托就能够实现真实的破产隔离吗?目前,处于行业前列的信托公司或已经着手、或正准备着手开展单一资金信托形式的家族信托业务,而破产隔离也成为一大卖点。且不论部分家族信托沦为通道,也不论所谓的家族信托基本为一个组合的理财计划,仅就目前的家族信托仅采用资金信托形式而言,也是出于难以摆脱如前所述的信托财产登记、税收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已而为之。而对于家族财富传承而言,股权、不动产等的安全传承诉求则越来越迫切,即使以此作为信托财产以单一信托形式设立家族信托恐怕也难以实现破产隔离。

  信托是否是唯一的破产隔离方式?

  NO。

  无论是针对个人还是针对机构,目前市场上有很多种理财方式。若将理财市场“信托化”,即将其套入信托的交易结构之中,可以发现:

  第一,具有他益功能的理财方式能够实现与委托人/投资人其他财产的破产隔离;

  第二,第三方托管能够实现管理资产与管理人固有资产的破产隔离,除多数银行理财在本行托管外,其他所有的理财产品均已实现第三方托管;

  第三,保险产品同样具有极强的保障功能,尤其是寿险产品还可以实现他益功能,万能险则因可同时具有保障和投资功能、而且其投资同样在第三方托管,未来可能成为市场的又一热点。与《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类似,《保险法》对于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被撤销或破产情形下对于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保障也进行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保险的保障功能,《保险法》还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即使是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破产,也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予以保障。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来看,破产隔离并非信托制度的专利,通过真实出售、他益功能、第三方托管构建栅栏的国内理财产品是可以实现完整的破产隔离功能的。例如,在标准的资产证券化中,通过真实出售做到了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再如,第三方托管是为防止挪用客户的保证金而设计的制度安排,尽管其初衷并非为破产隔离,但最终却实现了破产隔离的效果。鉴于国内建立健全信托登记等信托配套制度尚需时日,在现行的制度安排下投资人可综合采取适宜的方式最终实现破产隔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