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与转让合同之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2日,张某与河南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市迪某某通讯有限公司(下称“通讯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科技公司,转让价格为450万元,科技公司需在2006年8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打入通讯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张某向通讯公司股东会提交了转让协议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获得全体股东确认。随后,张某通知科技公司付款。2006年7月27日,科技公司将购股款450万元打入通讯公司账户。2006年9月5日,通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同日,通讯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科技公司载入股东名册。2006年9月7日,通讯公司委托行政部经理刘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驱车前往工商局的过程中遭抢劫,整个公文包被抢走,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全部丢失。2006年9月13日,通讯公司登报声明,上述证照、公章作废。2006年11月,通讯公司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等。但是,通讯公司一直没有为科技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4月,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张某返还购股款450万元。庭审中,科技公司代理律师主张:通讯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侵害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通讯公司发起股东张某和黄某出资是虚假的。经法院查明:张某和黄某的出资均为实物,且经过了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查验,出资真实。2007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驳回科技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2)通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裁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008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论

  1、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律意义。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这种登记起到一种公示作用,登记之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与否:股权转让合同自股东会决议通过时生效(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注意:股权转让属于非营业执照登记事项,所以,股权变动不是公司规定的必须登记的事项(公司法第7条第2、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