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担保人即生效
附属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如欲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在通知债务人的同时,亦应通知保证担保人。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过去的担保法对此并未有规定,此为本次民法典新增的规定。该规定的逻辑在于:保证人亦为债务人,其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债务人,为主债权的从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权利亦随之转让,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之保证担保从权利只有在通知保证担保的保证债务人后才对保证人发生保证担保的效力。
(一)支付转让型。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二)债务重组转让。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三)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四)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根据我公司与xxx公司在xx年x月x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x元债务,于x年x月x日起转给xx公司,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xxx公司。
特此通知。
单位名称:xxx
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