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二手车未变更保险合同主体,出事故保险公司仍需赔付
10月13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中肇事车辆系二手车,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办理交强险的保险主体变更,发生事故时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依然是原车主,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审理后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李某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是李某于2008年4月2日卖给周某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周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与周某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车辆交付给周某后的所有与该车辆有关的罚款或交通事故责任均由周某承担。原车主李某为肇事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将张某、周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用品费用共计八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周某从李某处购买小客车后,保险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该次事故发生在周某买车一个月以后,应当知道该车投保的事实,而周某作为权利继受人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另外两被告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并未载明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具体期限,保险公司的辩解也不符合责任免除的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