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同居子女抚养权诉状书: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原告:xxxxxx

  法定代理人:xx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抚养费xx元,并一次性支剩余xx年的抚养费,共计xx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xx于xx年xx月xx日结婚,原告在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和xx因感情不和于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xx扶养,被告每个月向xx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60元,在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被告和各承担一半,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因该支付的抚养费,现自xx年xx月起已累计拖欠xx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每月的固定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xx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为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

  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三)已满8周岁未成年人由谁抚养的问题。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四)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

  原告陈xx,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郭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2007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双方至绍兴旅游并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自2007年8月起双方同居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1室及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房屋。2007年12月原告经检查得知已怀孕。2008年6月28日在新松江路房屋,被告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而此时原告已怀孕八个多月,被告称他的一切都被原告毁了,有家不能回,工作也辞掉了,被告此举之目的就是为了致使原告流产,并以此威胁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写下了保证书,虽然保证书记载原告于2008年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但并不能证明陈xx非被告之子,且保证书是原告受胁迫而写,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陈xx,当时被告称因举办奥运会无法办签证,故被告无法到香港,而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须父亲本人到场才能在出生证上写上父亲的名字,因此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是空白的。陈xx出生后,起先被告尚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之后便断绝联系。后被告又虚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双方确比普通朋友关系密切,但并未建立过恋爱关系,双方也发生过性关系,但并未同居过。2007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了,被告让原告把孩子打掉,原告就把孩子打掉了。2008年6月原告告知被告马上就要生育了,而原告已答应被告将孩子打掉,不可能再怀有被告的孩子。被告担心以后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写保证书,保证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但并不是被告威胁逼迫原告所写。原告生育陈xx时,被告并未去香港,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也是空白的,这均可说明被告非陈xx之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且这种关系存在持续性而非偶然性,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也排除了被告与陈xx之间的亲子关系。被告虽与原告有过性关系,但原告所生之子陈xx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有亲子关系,同意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但每月只同意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之后双方曾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08年所生的孩子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名陈xx。2009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月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审理中,就陈xx与被告是否存有亲子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孩子肯定不是被告的,故不同意鉴定,经本院向被告作相关法律释明,被告仍坚持肯定孩子不是被告的,坚决不同意鉴定。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则每月抚养费并不坚持人民币2,000元,被告愿意付多少都无所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记录、陈xx的香港居民身份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发生过两性关系,并表示原告曾为被告堕过胎,本院对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所写的保证书并不能排除被告非陈xx之父,且此类保证书亦能反证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被告否认与陈xx的亲子关系,原告要求亲子鉴定,此为查实被告与陈xx是否存有亲子关系的有效途径,被告却予以拒绝,基于双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故本院推定被告与陈xx亲子关系成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陈xx之父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人民币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宋xx非婚生子陈xx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被告宋xx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

  二、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明

  书记员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