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鱿钓船建造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与争议

  2009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鱿钓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由申请人按照约定的规范、规则和规定为被申请人建造一艘鱿钓船(以下简称“鱿钓船”),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73万元。申请人完成了鱿钓船的建造并于2009年6月30日完成了鱿钓船的交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仍有相关款项尚未支付,因追讨未果,于2009年12月25日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了仲裁。具体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3万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款计人民币29.08万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税款计人民币29.1075万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81.1875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起到履行完毕日止的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认为:1。双方已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最终确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万元,造船款已全部结清;2。建造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73万元价款显失公平,仲裁庭应当撤销建造合同中关于造价的条款,并重新定价;3。鱿钓船存在质量问题;4。申请人对税费的计算无依据,建造合同亦未有过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税费无事实依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人民币23万元;

  2、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款计人民币29.08万元;

  3、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税款计人民币29.1075万元;

  4、双方是否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

  5、建造合同的价款是否显失公平;

  6、争议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仲裁庭意见

  (一)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人民币23万元

  建造合同第4.1.2条规定“本合同每艘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RMB)叁佰柒拾叁万元整”。第4.1.3条则规定:“上述合同价格包括材料、设备、人员工资、消耗材料、检验费等。”因此本案建造合同是一个包干价格合同。

  虽然被申请人提出了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但对373万元的合同价格数额本身则予以了确认。双方并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且申请人已经收到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合同价和已支付数额的差额则取决于仲裁庭对第四个问题即双方是否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的回答。

  (二)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款计人民币29.08万元

  被申请人认为虽然其确实在2009年8月26日函中确认过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的款项,但该确认是以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应扣款项为前提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的确认是一种处分行为,除非附有条件或存在相反的其他事实或法律原因,被申请人的确认对其是有拘束力的。第二,关于确认应补项目和数额是以申请人同意应扣项目和数额为前提的说法只是被申请人的主张,但是被申请人在2009年8月26日函中并没有做出任何保留或设定任何条件。第三,按照被申请人自己的主张,双方是在2009年8月26日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但被申请人实际上在2009年8月4日就已确认过应补项目及其数额,该确认应当不是以双方的协商或协议为基础的。第四,被申请人在上述两份文件中对应补项目及其数额有明确的描述,而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确认在鱿钓船的建造过程中确实存在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

  (三)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税款计人民币29.1075万元

  建造合同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税款的约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的税款是指其应纳且已纳之税款,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构成其经营成本的组成部分。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否则应当由申请人自己负担。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税款没有法律依据。

  (四)双方是否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

  双方在2009年8月26日就建造合同的应付款项数额及支付是否达成协议直接关系到本仲裁的成立与否。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已在2009年8月26日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协议,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协议及其内容的存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万元应当不构成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证据。在2009年8月26日当日,双方对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是没有争议的,即无论双方是否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均负有支付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

  第二,2009年8月26日的结算情况说明充其量只能表明双方曾对结算有过接触或协商,但该结算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明双方对鱿钓船的建造价格进行重新确认的事实。

  第三,被申请人知道有塑钢窗、齿轮箱、柴油款等的事实及其相应的金额也只能表明双方对结算有过接触或协商,并不能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协议及其内容的真实存在。

  (五)建造合同的价款是否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中提出,申请人利用其造船厂的优势,拉大合同约定价款,赚取暴利,导致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合同中关于争议船只造价的条款,并重新定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显失公平是指建造合同的价格显失公平。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显失公平抗辩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是一个多年从事远洋捕鱼的专业公司并拥有自己的捕鱼专业船只,2004年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没有经验”这一特征。而申请人是一家规模较小甚至没有设计能力的船舶修造厂,无论是在和被申请人的交易中以及在船舶建造业均不具有优势。

  第二,被申请人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并不是建造合同价和同类船舶市场建造价存在明显的差别,而是鱿钓船建造所需的材料数量和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数量以及工时数存在差异,然而双方在建造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包干价格,并没有约定最终价格按照实际使用材料和工时数等确定或调整。

  第三,显失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非出于真实意愿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情形。然而鱿钓船的设计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委托第三人完成的,被申请人在设计完成后就可以知道鱿钓船建造所需的钢材等其他材料的数量,因此被申请人对材料的数量及单价等并非不知情。

  (六)鱿钓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保留对鱿钓船的质量瑕疵提出诉请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向仲裁庭正式提出关于鱿钓船质量问题的请求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鱿钓船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就船舶建造而言,造船厂除了特定的质量保证外在船舶交接后并不承担其他的质量保证。由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提出质保索赔,也没有证明鱿钓船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项目,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关于鱿钓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

  (七)仲裁费用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