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撤销有无溯及力?
问题:
甲于2001年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在外地打工。2004年甲回家后申请撤销了对他的死亡宣告,这期间甲妻子一直未改嫁。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甲妻子主张甲从2001-2004年的10万元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不同意。问甲妻子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
李仁玉老师的分析是:
2001年至2004年这段期间,因甲被宣告死亡,其与妻子的夫妻关系消灭,其在外地打工获得的10万元收入属于其个人财产,并不因为2004年撤销死亡宣告,夫妻关系恢复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甲妻的主张不正确。(原文)
我不同意他的看法,我认为应该支持甲妻的主张。分析如下:
1、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
自然人失踪,必定会使与失踪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如夫妻关系等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任其长久继续,则对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均属不利,应有妥适的规范,故各国民法均有“失踪人立法”。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设立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便是。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对此,各国民法态度不一,就我国而言,民通并未明确,可依据的司法解释包括民通意见36、37、38条以及继承法解释第1条等。其中民通意见第37条前段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3、宣告死亡得因失踪人出现经申请而撤销。(民通24条第一款)依据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宣告死亡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概括起来有:
(1)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民通24条第二款)
(2)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需办理复婚手续;(民通意见37条后段)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民通意见38条)
(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但应给予补偿。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民通意见40条)
(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民通意见39条)
4、现在来说正题。
我认为,甲妻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在甲被宣告死亡的2001-2004年间,他们的婚姻关系存在。
前面已经提到,《民通意见》有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又规定,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里的“自行恢复”作何解释,或者说,宣告死亡的撤销是否溯及既往。
我认为宣告死亡撤销的判决效力溯及宣告死亡时。(参见梁慧星等《民法典总则草案建议稿》第39条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因为宣告死亡既然已经因失踪人的出现而撤销,一般的效果应当是,完全恢复此前所有的法律关系。(龙卫球《民法总论》P。213)只是考虑到如果完全恢复,必将对在此期间新产生的法律关系造成不利影响,最终也将根本违背如前所述的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目的。故有必要有所变通,才有了诸如“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的规定。
我理解所谓“完全恢复”它不是重新开始,而是“权当什么都没发生过”。因此,撤销的判决应当溯及宣告死亡时发生效力。
当然,与此类似但又不同的还有一种案件,即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如果撤销的话,撤销判决则不应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