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金店系个体工商户,自1982年起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其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饰品经营。后原告见经营金银首饰有利可图,便利用“首饰”一词不十分明确的含义,逐步转向以金银首饰为主要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及其制品。为整顿黄金市场秩序,2000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与乙市公安局组成联合执法队,对非法经营黄金的行为联合进行查处时,发现原告及其它四家个体金店仍然将黄金饰品摆在柜台上公开销售。乙市公安局进行检查后,作出了刑事扣押决定,扣押了摆在柜台上销售的黄金饰品,给当事人出具了刑事扣押清单。乙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甲金店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遂于2000年11月8日将扣押的黄金饰品交由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处理。2001年1月15日,甲金店以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和乙市公安局为被告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从1982年起,原告就已经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合法经营金银饰品的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金银饰品,并依法缴纳工商管理费和税款。乙市公安局将扣押的黄金饰品移交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后,乙市支行无权做出贬值收购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未做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也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收购处理的决定,并责令被告将该饰品返还原告。
被告在答辩中则认为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做出贬值收购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民银行乙市支行牵头,乙市公安局派出干警,联合检查乙市非法经营黄金行业情况。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无专营黄金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开地将标有重量的黄金饰品明码标价摆在玻璃柜台内销售,乙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黄金,当即扣押了原告的金项链七条、金戒指三十三个、金耳环十五对、金耳丁十二对,共225克(毛重),经询问原告,其承认无证经营,并有少量收购销售金饰品。十一月四日,原告向省公安厅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乙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原告非法收购、倒买倒卖黄金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将扣押物品移交人民银行乙市支行处理。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人民银行乙市支行以原告计价使用金银,变相买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以下简称《条例》)之规定,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对原告作除了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的黄金饰品作了贬值收购处理,60%价款归原告,40%上缴国库。
后经审理,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乙市公安局二○○○年九月六日对原告甲金店黄金饰品的扣押行为;维持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简要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主要应解决的问题,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是否有权贬值收购甲金店的黄金饰品,即乙市支行是否滥用职权;二是收购程序是否合法。下面对此作详细分析。
(一)乙市人民银行的贬值收购行为是否违滥用职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这一条款明确确立了对金银这种作为限制流通物的特殊物品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排除了其它行政机关作为金银主管机关的地位。《条例》第七条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变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条例》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条例》又在奖励和惩罚一章中明确规定,违反第七条的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强制收购或贬值收购;违反第十九条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没收。由此可见,如果适用《条例》第七条,则人民银行有权处理;如果适用第十九条,则人民银行无权处理,本案中人民银行的行为也就构成滥用职权。这个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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