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丽英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王丽英,女,1969年10月生,汉族,信丰县粮食局职工,现住信丰县加定镇水东天丽美容美发院。

  被告: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

  法定代表人:李隆甫,信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兼)。

  1996年2月8日凌晨1时30分,信丰县加定粮管所职工宿舍楼原告王丽英住房发生火灾。经扑救灭火后,从当日上午开始,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组织人员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经询问原告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勘查,于2月14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从原告王丽英房内烧起的,起火点在房内北面距房门2.35米的低柜处,由于原告王丽英使用电器不慎,导致低柜燃烧引起火灾。但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未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王丽英,亦未告知原告王丽英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要求重新认定。便于1996年3月13日作出了第96002号《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以王丽英使用电器不慎造成火灾事故为由,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决定给予责任人王丽英罚款1500元的处罚。王丽英不服,以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

  「审判」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安部有关规章规定,被告依职权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原告王丽英进行处罚时,理应向王丽英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告知原告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提出重新认定,但被告却未依照执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

  撤销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在1996年3月13日对原告王丽英作出的第96002号消防管理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不服,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消防管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王丽英辩称,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电器不当所致,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道理的错误结论。因为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家中无人在家,也根本谈不上使用电器。上诉人在执法程序中没有依照《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及时按《火灾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便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剥夺了被上诉人依法应具有的申请复议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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