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能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警示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基于大陆法系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认为私法责任的特点在于补偿,而不是惩罚的传统,所以上述规定严格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是产品责任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放任),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二是受害者的损害范围限于人身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这些限制规定略显保守,下面归纳叙述。
第一,法条将责任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为“明知”,此规定缺乏法律术语的准确性。
“明知”是否仅指故意,是否包括重大过失呢?在不同环境下人们对这个词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偏差。词意的不确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让我们假设一下产品责任案件中责任人的主观内心,现实中他们所持的主观心态往往是单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漠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那么这样的心态可以表现为责任人为直接故意,但有时也可以是基于间接故意表现,或者又可能是基于重大过失。若我们只将“明知”理解为故意的意思,则法律对这些持“非故意”心态的责任人则丧失了约束,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二,法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仅有限适用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
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有学者就认为,侵权行为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在性质上都是民事违法行为,都需要予以制裁。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领域,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属于同一法律梯次,都是损害赔偿的范围。既然对人身伤害作出了规定,侵害财产权为何要被规避,难道在此为责任人考虑,担心其赔偿金不足吗?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对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及其责任人进行惩处,以达到威慑、警示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看不出有什么异样以致不被规定在内。
第三,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
规定赋予被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用“相应”作为法条里的程度量词而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该制度可谓称得上是存在不可预测性。我们认为,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是否合理,关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成败,决定着该制度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确立合理的赔偿标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社会中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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