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待改善的问题

  (一)“消费者”的定义存在争议

  《消法》第2条界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然而,该法条一直存有争议。首先,在消费者的外延上是否只有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这一点上王利明老师认为应当将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排除,单位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他们拥有的消费行为,总是要以实物或者服务的形式,有偿或者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为个人

  若构成侵害,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上的合同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作为最终消费的个人,可以根据《消法》的规定来主张权利。这一说法与我国《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是一致的。但是笔者仔细想来,不禁要问:为何在“同一购买行为”中区别对待个人和单位或其他组织呢?虽然王老师对此作分清法律关系的处理,并分别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但为何就不能让单位同样受到《消法》的必要保护呢?

  其次,“生活消费”如何界定。区别于“生产消费”,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为人们生存和发展所必需。在国际上,消费者的服务范围相当广泛,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交通、教育、旅游、房屋装饰装修等都属于服务范畴,而在中国,对这些重要服务领域,接受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还存在很大争议,目前尚无定论。因而,在立法修改上有必要明确。

  (二)消费者权益及其救济困境

  目前,《消法》主要规定了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时代带动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消费存在的隐性损害可能使消费者权利无法在九项权利中寻找保护,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在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图片和数据等未经允许就被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甚至买卖,而目前《消法》等法律并未对网络隐私权加以明确合法的保护”。此外,在医疗消费这个为人熟知的领域中,个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是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尤其是个人身患疾病、传染病,本人一般不愿意对公众公开。而这方面的隐私保护仍然缺失。

  作为救济手段,《消法》第34条为消费者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各种维权途径,但是,消费者权益一旦受到损害,无论是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很难取得满意的效果。其中,最主要的是维权成本高、风险大,尤其是当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往往举证难、成本高、花费时间长等,最终是得不偿失,影响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使消费者的权益难以落到实处

  (三)《消法》对经营者的惩罚不力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有第49条作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该法条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过于保守,增加赔偿的金额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很多情形下赔偿的效果显得微不足道。一方面,应该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未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有欺诈行为的人根本达不到惩罚的目的。于2008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在惩罚力度上扩充至10倍,在食品领域的消费作了改进。那么,在《消法》上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重新审视并恰当定位呢?

  (四)产品的“三包”、召回等延伸性服务制度的不足

  《消法》第45条对产品的“三包”制度的规定,在形式上还是取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承诺。这里存在的问题不少。在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当代,占强势的经营者在生产产品的同时也要插手产品的消费,消费者几乎成了商家的“附庸”。而“三包”制度在《消法》中仍然对经营者的承诺采用了自由原则,除了为赢取市场上更多的份额而在经营策略上推行吸引消费者的“三包”制度外,“三包”制度并未有效发挥其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功能。即使是推行“三包”制度的经营者,他们对“三包”在说明书上作了限制性解释。从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屡受侵害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的修正值得我们思考。

  产品的召回制度在《消法》中至今是个立法空白。有人会说《消法》第45中不是规定了退货制度吗。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差异。简单说来,三包产品退货换货是针对个体消费者,而且不能说明产品本身有任何问题;而产品召回制度则是针对厂家原因造成的批量性问题而出现的处理办法。至今除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召回有规定外,其他领域并未涉足。国外在这方面做的比较好,许多国家包括美国、日本等国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主要产品领域,特别是食品。这些立法经验对于我国《消法》的完善颇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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